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50號
TNDM,103,簡,65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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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前科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宥助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70 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8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7-9行查獲過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王成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劉宥助,為警欄查,警方查獲王成文持有毒品,警方尚 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劉宥助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在場之劉宥 助經警方詢問後,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月5日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宥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搭乘友人王成文車 輛為警欄查,警方查獲王成文持有毒品,在場之被告經警方 詢問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按(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足認 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 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 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其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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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