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琱琦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琱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宜穗口出「 不要臉、有問題」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 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門前,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 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僅 因停車糾紛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