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97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81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臺南市縣○○區○○里00號 」等語,更改為「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官田鄉○○村 00號」等語。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南廍里」等語,更改為「南廍 村」等語。
㈣附件附表編號二之偽造署押枚數欄及犯罪態樣欄,「簽名5 次及指印10枚」等語,更改為「簽名4次及指印13枚」等語。 ㈥附件附表編號五之偽造署押枚數欄,「簽名1次」等語,更改 為「簽名2次」等語。
㈦犯罪事實欄三「臺南市政府」等語,更改為「臺南縣政府」 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時至判決時數 度修正之規定如下:
⑴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生效(即行為時法)之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之規定:「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⑶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規定:「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生效,即被告行 為當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月4日生效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 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 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 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 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 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 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 「吳信佳」之署名、指印,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1.被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 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1年 度台非字第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 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 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5.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 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 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6.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 ,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7.口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
8.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法定障礙 事由舉證報告書,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 於「備註」欄、「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非基於上開文 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及七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吳信佳」之署名或捺指印,即在分別表示已收 到被告權利告知書、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 通知書親屬聯、夜間詢問請求書等之意思表示,核其此部分 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 員而予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八至十所示 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 於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所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 所示),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非足以為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是此部分所為,係處於被詢問者之地位,或 用於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公文書效力,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文件偽造「吳信佳」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97年8月14日當日密切接近時地 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 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吳信佳」之意,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四、五、六及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吳信佳之名 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 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九及十所示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解送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法定障礙事由 舉證報告書上偽造「吳信佳」之署名及指印之犯行,然此部 分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 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 ,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 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 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 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吳 信佳之名義受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 及持以行使,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對行政處 分、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 有初等教育,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信佳 」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 造 署 押 枚 數 │ 欄 位 │
├──┼────────┼─────────┼──────┤
│ 一 │98年7月14日被告 │偽造「吳信佳」簽名│被告知人欄 │
│ │權利告知書 │1枚及指印1枚 │(見警A1卷第1│
│ │ │ │1頁) │
├──┼────────┼─────────┼──────┤
│ 二 │98年7月14日臺南 │偽造「吳信佳」簽名│受詢問人欄 │
│ │縣警察局交通隊調│2枚及指印2枚 │(見警A1卷第5│
│ │查筆錄 │ │、9頁) │
│ │ ├─────────┼──────┤
│ │ │偽造「吳信佳」簽名│簽名欄 │
│ │ │2枚及指印2枚 │(見警A1卷第6│
│ │ │ │頁) │
│ │ ├─────────┼──────┤
│ │ │偽造「吳信佳」指印│騎縫處 │
│ │ │8枚 │(見警A1卷第6│
│ │ │ │-9頁) │
│ │ ├─────────┼──────┤
│ │ │偽造「吳信佳」指印│更正處 │
│ │ │1枚 │(見警A1卷第8│
│ │ │ │頁) │
├──┼────────┼─────────┼──────┤
│ 三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偽造「吳信佳」簽名│受測者欄 │
│ │單1紙 │1枚及指印1枚 │(見警A1卷第1│
│ │ │ │0頁) │
│ │ ├─────────┼──────┤
│ │ │偽造「吳信佳」簽名│認可人簽章欄│
│ │ │1枚及指印1枚 │(見警A1卷第1│
│ │ │ │0頁) │
├──┼────────┼─────────┼──────┤
│ 四 │臺南縣警察局舉發│偽造「吳信佳」簽名│收受通知聯者│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枚 │簽章欄 │
│ │事件通知單南縣警│ │(見警B1卷第1│
│ │交字第M00000 000│ │4頁)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吳信佳」簽名│認可人簽章欄│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1枚 │(見警B1卷第 │
│ │欄 │ │14頁) │
├──┼────────┼─────────┼──────┤
│ 五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姓名│
│ │ │1枚 │欄 │
│ │ │ │(見警A1卷第1│
│ │ │ │3頁) │
│ │ ├─────────┼──────┤
│ │ │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
│ │ │1枚及指印1枚 │捺印欄 │
│ │ │ │(見警A1卷第1│
│ │ │ │3頁) │
├──┼────────┼─────────┼──────┤
│ 六 │逮捕通知書親屬聯│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
│ │ │1枚及指印1枚 │捺印欄 │
│ │ │ │(見警A1卷第1│
│ │ │ │4頁) │
├──┼────────┼─────────┼──────┤
│ 七 │犯罪嫌疑人受夜間│偽造「吳信佳」簽名│請求人欄 │
│ │詢問請求書 │1枚及指印1枚 │(見警A1卷第1│
│ │ │ │2頁) │
├──┼────────┼─────────┼──────┤
│ 八 │口卡片 │簽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人簽名欄│
│ │ │ │(見警A1卷第1│
│ │ │ │5頁) │
├──┼────────┼─────────┼──────┤
│ 九 │臺南縣警察局交通│偽造「吳信佳」簽名│備註欄 │
│ │隊解送嫌疑人健康│1枚及指印1枚 │(見警A1卷第1│
│ │狀況調查表 │ │6頁) │
├──┼────────┼─────────┼──────┤
│ 十 │臺南縣警察局交通│偽造「吳信佳」簽名│簽名捺印欄 │
│ │隊法定障礙事由舉│2枚及指印2枚 │(見警A1卷第1│
│ │證報告書 │ │8頁)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吳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源與吳信佳為兄弟,緣吳鳳源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南 廍里)某檳榔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 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 縣○○區○○里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吳鳳源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吳鳳源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刑事責任及隱瞞通緝犯身分, 竟於當場及同日至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應詢時,冒用其兄「吳信佳」之名義應詢,並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南縣○○區○○里 00號接受員警調查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吳信佳」署押。復在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時,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文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信佳」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六、七所示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表示 已了解其權利、經依法逮捕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及吳信佳。嗣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將吳鳳源當日 以「吳信佳」名義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信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0年11月3 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再按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 6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 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3號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二、三、 八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信佳」署押,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於附表編號一、四 、五、六、七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信佳」署 押,並交與員警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吳信佳」之署押 ,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 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 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100年11月 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信佳」簽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 造 署 押 枚 數 │犯 罪 態 樣 │
├──┼────────┼─────────┼──────┤
│一 │被告權利告知書 │簽名1次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二 │臺南縣警察局交通│簽名5次及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
│ │隊調查筆錄 │ │ │
│ │ │ │ │
├──┼────────┼─────────┼──────┤
│三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簽名2次及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 │單1紙 │ │ │
├──┼────────┼─────────┼──────┤
│四 │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簽名2次 │偽造私文書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 │
│ │縣警交字第M02427│ │ │
│ │146號舉發違反道 │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 │
│ │簽章欄 │ │ │
├──┼────────┼─────────┼──────┤
│五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簽名1次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六 │逮捕通知書親屬聯│簽名1次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七 │犯罪嫌疑人受夜間│簽名1次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詢問請求書 │ │ │
├──┼────────┼─────────┼──────┤
│八 │口卡片 │簽名1次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