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7號
TNDM,103,易緝,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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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24、100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6
54、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陸支、六角扳手貳拾玖支、螺絲起子拾支、六角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圓頭拾柒個、尖嘴鉗壹支、電線壹條、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陸支、六角扳手貳拾玖支、螺絲起子拾支、六角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圓頭拾柒個、尖嘴鉗壹支、電線壹條、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其餘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彥柏蔡進發為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劉彥柏負責把風,蔡進發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六角活動扳手、扳 手圓頭、尖嘴鉗、活動扳手及電線等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共3 輛得手。嗣因余明憲黃軍益杜乙宏發現所有之自小客車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分別在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失竊地點採取現場遺留之檳榔渣及煙 蒂等物,送請臺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比對結果,均與蔡進發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明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彥伯矢口否認為共同被告蔡進發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行為把風,並先以伊載蔡進發到現場後就離開,且未曾載 蔡進發到台東(本院卷第77、78頁)置辯,嗣又辯稱每次都 是蔡進發載伊,偷車也是蔡進發說要偷的,伊因無聊,才與 蔡進發同行,但僅坐在蔡進發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未負



責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蔡進發從台中開到台南時有竊取另一 台自小客車,是蔡進發拿T字型起子破換門鎖入車內開偷 來的車,顏色是白色的,後蔡進發又以相同手法在台東偷 一部黑色車子,並將8317號車牌換裝在黑色車子上(偵六 卷第34、35頁),對於蔡進發竊盜之過程十分清楚,且與 蔡進發自認竊盜,以及證人余明憲黃軍益杜乙宏、蔡 明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蔡進發下手竊盜時均在場 ,所辯伊載蔡進發到現場後就離開,以及未曾載蔡進發到 台東,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二)被告復辯稱每次都是蔡進發載伊,偷車也是蔡進發說要偷 的,伊因無聊,才與蔡進發同行,但僅坐在蔡進發駕駛車 輛之副駕駛座,並未負責把風云云。然誠如被告所辯,竊 取車輛係蔡進發說的,可稽被告於蔡進發行竊前既已知悉 蔡進發將竊取車輛,而被告不但不避諱與之一同前往竊盜 現場,且仍然坐在與蔡進發共乘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等候蔡進發,倘其與蔡進發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豈不擔心 瓜田李下,而遭嫌疑?又被告甚且於蔡進發行竊後,將贓 車上輪胎、音響或其他組件拆解,販售給同案被告葉文豪 ,並經葉文豪到庭證述「我接洽的人都是劉彥柏」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完全主導贓物之處分,苟被 告與蔡進發對於行竊沒有共識,其有何立場處分蔡進發竊 取之贓物?是蔡進發具結證稱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由其下手行竊,被告負責把風等語,顯屬有據。再者,被 告既自稱與蔡進發沒有交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即偵六卷第36頁),也無恩怨 或仇恨(本院卷第78頁),則蔡進發本無誣陷被告之理; 遑論倘蔡進發有意陷害被告,則無庸自認下手行竊(業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在案),益徵蔡進發前開證 言之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坦承為蔡進發如附表所示之竊車行 為把風(本院卷第26頁),雖其嗣辯稱前開所言乃因當日 疲憊,未聽清楚問題所致,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答以「無意見,我有幫 忙把風」等語,其答覆內容具體明確,並非對於「是否幫 忙把風」之提問,以「是」或「不是」概括回答,絕非聽 不清問題一語可以蔽之,被告所辯,顯屬飾詞狡辯。



(四)綜上,被告既於事前知悉共同被告蔡進發將竊取車輛,復 於犯罪現場等待,事後又負責銷贓;佐以蔡進發足以採信 之證言,以及被告自認把風之犯行等情,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共同被告蔡進發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均屬質地堅 硬、外型尖銳或有相當重量之金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 告就上開所犯,與蔡進發間有犯意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且多次竊盜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車輛部分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以及毫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梅花扳手6支、 六角扳手29支、螺絲起子10支、六角活動扳手2支、扳手圓 頭17個、尖嘴鉗1支、電線1條、活動扳手1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與共同被告蔡進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蔡進發 所有,業據被告蔡進發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彥柏蔡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彥柏負責把風,蔡進發則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六角活動扳手 、扳手圓頭、尖嘴鉗、活動扳手及電線等工具,於98年2月 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該次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蔡進發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蔡進發就該次竊車行為,先於警 詢時稱由被告把風,伊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鎖竊取該車(警卷 第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改稱該次竊盜為伊一人所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號,即偵二卷第22、 23頁),再於其後的偵訊中結證該次竊盜同由被告負責把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即偵四 卷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反其詞,證稱該次竊盜 行為被告未負責把風(本院卷第107頁)。共同被告蔡進發 對於該次竊盜行為,被告劉彥伯是否負責把風,證言多次反 覆,顯見其對該次被告是否參與犯行,記憶模糊不明確,持 之為訴訟上之證明,顯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該次竊盜行為把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所有人│失竊車輛 │
├──┼─────┼────────┼───┼───────┤
│ 一 │98年1月9日│臺中市永春東路 │余明憲│車牌號碼00-000│
│ │下午5時30 │1081之11號旁 │ │2號自小客車(已│
│ │許 │ │ │尋獲並發還) │
├──┼─────┼────────┼───┼───────┤
│ 二 │98年2月6日│臺南縣楠西鄉東勢│黃軍益│車牌號碼00-000│
│ │凌晨5時40 │村水庫路466號前 │ │1號自小客車 │
│ │分許 │ │ │ │
├──┼─────┼────────┼───┼───────┤
│ 三 │98年2月7日│臺東縣臺東市泰安│杜乙宏│車牌號碼0000-0│
│ │上午11時許│街8號前 │ │E號自小客車(已│
│ │ │ │ │尋獲並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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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