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清於民國101年7月1日與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廣公司)簽訂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並自同 年7月27日起,陸續自明廣公司營運處及全省家樂福量販店 各分店,將型號為「JPE-350A」之電熱水瓶191臺、型號為 「JPE-500A」之電熱水瓶57臺、型號為「JPE-500H」之迷你 開飲機11臺及型號「JPE-1010W」之溫熱開飲機6臺等需維修 之小家電產品(下稱本件小家電產品),運送至陳永清所經 營之樂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等候陳永清維修。然陳永清 竟因積欠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貨款,為 求擔保自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於102年1月15、16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管領 而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 全數交付與不知情之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二、案經明廣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陳永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1年7月1日有與告訴人明廣公司簽訂家 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27日起,陸續自 告訴人營運處及全省家樂福量販店各分店,將本件小家電產 品運送至其所經營之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營業處等候維修;以及其因積欠進南公司貨款 ,故於102年1月15、16日,本件小家電產品有由進南公司人 員自上開營業處運走之事實,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於102年1月15、16日,是進南公司 人員林德政帶領其公司員工開卡車進入我們公司,表示因為 我們公司積欠進南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要將我 們公司內的貨物載一些回去進南公司保管,只要我還14萬元 ,就會將貨物還給我,因為對方有5、6個人,我只有1個人 ,我有跟林德政說其中有些貨是別人的,但林德政說還是要 載走,我1個人也沒有辦法抵抗,只能讓林德政等進南公司 的人員將貨物強行載走,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 約書,並自同年7月27日起,陸續自告訴人營運處及全省家 樂福量販店各分店,將本件小家電產品,運送至被告所經營 之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 ,等候被告維修;被告因積欠進南公司貨款,故於102年1月 15、16日,進南公司人員有前往上開營業處,將被告因執行 業務所管領、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運走,作為被告對於進 南公司債務質押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一峰於 警詢及偵審中(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警卷第25至26頁、10 2年度他字第1079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100頁)、證人即 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 26頁、第89至91頁、第100頁)證述明確,並有家電委託代 工維修服務契約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7頁)、保管單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85至86頁)、存證信函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8份(見卷外所附之附件1至附件8)、告訴人倉 庫存量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 權限,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 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 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即為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29年上字第2291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1月15、16日,均曾向進南公司人員林 德政表示該2日由進南公司人員運走之貨物中,有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貨物,然林德政仍然表示要載走,故其只能讓林德 政將貨物載走云云。然林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是 擔任進南公司南區負責人職務,因被告積欠進南公司運費14 萬元,被告說要將本件小家電產品讓進南公司質押,當時我 們並不知道本件小家電產品是告訴人所有,是我們載回去之 後,告訴人打電話來要貨,我們才知道本件小家電產品是告 訴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89至91頁、第 100頁),再者卷附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所書立之保管單1紙 (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其內亦無任何註明由進南公司所 運走之貨物中,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屬告訴人所有之意之相關 文字。更況對進南公司而言,如明知所取得質押之貨物中, 有非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者,則進南公司人員應可預見若 該貨物之真正所有人事後發覺貨物遭質押,將很有可能出面 主張返回該貨物,甚至對進南公司人員提出相關刑事訴追或 民事求償之風險,此對進南公司而言將徒滋紛擾,衡情進南 公司應不至於甘冒此風險而仍執意將該貨物作為被告債務之 質押使用。是林德政證稱進南公司於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時 ,被告並未告知進南公司人員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告訴人所有 ,故進南公司方將之運走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曾告 知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屬告訴人所有,然 林德政仍然執意要運走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係因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等人開卡車進 入其公司內,執意要將本件小家電產品載走,因為當時對方 有5、6個人,其只有1個人,沒有辦法抵抗,只能讓林德政 將貨物強行載走,其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小 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云云。 惟查:
⑴曾一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告訴人處擔任總經
理,當時因為告訴人有規定年底前要盤點,本來應該是在10 1年12月要完成,但剛好有貨櫃進來,有一些新的零件要送 去被告那邊,所以於101年12月底左右,有跟被告約定要在 102年1月24日去他那邊進行盤點;後來在102年1月24日前兩 天,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進南公司把屬於我們公司的本件小 家電產品帶走,我問被告是何時發生的,被告才跟我說是10 2年1月15、16日這兩天,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我們提到 本件小家電產品有被進南公司載走的事情;當時我請被告傳 真進南公司的簽收單、保管單之類的資料給我,我看到保管 單上面還有記載如果102年1月23日前不處理的話,進南公司 就要把屬於我們公司的貨物處理掉,我就趕快聯絡進南公司 人員,表明本件小家電產品是我們公司的,進南公司人員跟 我們說是被告欠他們貨款,他們也不曉得本件小家電產品是 我們公司的,是被告同意他們搬走抵押的,我就馬上派員工 高銘宗南下先去瞭解狀況並且向派出所備案,之後因為跟進 南公司協調不成,所以我又南下去向派出所報案;在我們公 司向警方備案或報案之前,被告都未跟我們說他有去備案或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警卷第25至26頁、同 上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100頁)。
⑵上開曾一峰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稱: 於102年1月15、16日本件小家電產品遭進南公司載走時是突 發狀況,所以我沒有事先報告告訴人,之後我也沒有報警或 通知告訴人,我是在大約一個星期後也就是102年1月22日時 ,跟告訴人提到本件小家電產品遭進南公司載走的事情,告 訴人後來在102年1月24或25日派高銘宗來安南派出所備案, 我和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也有到場;幾天後曾一峰有南下到 我的工廠,我再帶他去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 2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進南公司在102年1月15、16日運走 本件小家電產品時,並未立刻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而係 直至102年1月22日時,方將此情通知告訴人。然苟被告所辯 本件小家電產品均係由進南公司強行運走等語為真,則無論 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而言,進南公司均已可能涉嫌相關刑事責 任,衡諸常情,縱令被告在102年1月15日進南公司初次至其 營業處強行載走貨物時,因進南公司人員人數較多,被告當 場難以阻止,只得任令進南公司搬走貨物,然被告亦理應在 進南公司人員離去後,立刻報案以便請警員協助尋回貨物, 或積極聯絡告訴人以想辦法取回貨物,並藉此釐清相關責任 且保障自身權益才是。然查被告非但未立刻做任何處理,反 而任令進南公司人員於隔日再次至其營業處所運走貨物,甚 至於出具卷附載有被告「於民國102年元月23日前,如無償
還帳款,所保管之貨物,願以進南貨運、俊發企業全權處理 ,絕無異議」等文字之保管單後,仍然不立刻通知告訴人或 報警處理,直至將近1星期後,方於上開保管單所載清償期 日前1日之102年1月22日,告知曾一峰本件小家電產品已由 進南公司於1星期前運走之事實。若非進南公司係在被告之 同意下而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被告又何需刻意對告訴人隱 瞞此一事實將近一個星期?足認進南公司運走本件小家電產 品,應係在被告之同意下為之,被告辯稱係由進南公司單方 強行載走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既明知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告訴人所有,即應知悉其並無 權利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交付與進南公司人員,作為其自身對 於進南公司貨款債務之質押使用,然其除任令進南公司將本 件小家電產品運走外,更在卷附其自承係在其瞭解內容且同 意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所書寫之保管單上, 載明「茲因樂電電子積欠進南貨運、俊發企業貨款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整,暫時保管貨物一批,明細有二張,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附明細表二張)本人:樂電公司陳永清於民國 102年元月二十三日前,如無償還帳款,所保管之貨物,願 以進南貨運、俊發企業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並於該 保管單上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表示若屆期被告無法清償債 款,本件小家電產品願由進南公司全權處理之意,顯見被告 主觀上已就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本件小家電產品, 變更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⑷復徵諸曾一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說我們公司的 貨物被進南公司載走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公 司同意怎麼可以把本件小家電產品讓別人載走,被告跟我說 他是被強迫的,我有問他如何被強迫,被告說對方5、6個人 有喝酒,他的工廠四處偏僻,所以他害怕,半推半就就被人 家載走了,我有質問他為何不第一時間就去報警,他說因為 他有欠對方貨款,而且不想把事情鬧大,被告希望我借他10 幾萬元去處理,我拒絕,被告一直拜託我,我有質問他為何 事情發生已經一個星期才告訴我們公司,他說他本來想說這 段時間他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於審理 中亦供稱:「(問:在102年1月15日進南公司來搬貨物後, 你有無去報警?)沒有。因為我想要把事情解決,不想把事 情鬧大。」、「(問:進南公司是分兩天搬走貨物,如果進 南公司是強迫搬走,為何你不尋求對外支援或報警?)我想 說欠他們14萬元,應該在一個星期內就可以處理完。」、「 (問:為何進南公司任意將告訴人公司的貨物搬走,你還不 馬上通知告訴人公司?)本來我是想還進南公司貨款就好了
,不要把事情鬧大。」、「(問:上開保管單的內容是你跟 進南公司林德政經理協調後由你所書寫的?)是的。是我跟 進南公司林德政經理在102年1月16日協調後由我當場書寫的 。」、「(問:所以該保管單的內容你也瞭解並同意的?) 是的,我瞭解。是我半推半就的,我也希望事情早點解決。 」、「(問:既然進南公司所載走的貨物裡有屬於告訴人的 貨物,你為何會在上開保管單上面書寫如你未在102年元月 23日前償還帳款,交由進南公司所保管的貨物願以進南公司 、俊發企業全權處理,為何你有權利這樣寫?)我是沒有權 利,但是當時進南公司人員是半強迫性的把貨物載走,上開 內容也是進南公司人員半強迫性的逼我寫的。」、「(問: 既然貨物是被人家半強迫性載走,還被半強迫性寫下保管單 ,告訴人所有的貨物還有被進南公司全權處理的可能性,為 何不在102年1月15、16日時立刻報警處理?)我想說欠進南 公司14萬元,我就把錢還給進南公司,把貨物拿回來,儘快 處理此事,不要把事情鬧大。」、「(問:所以你也是有把 告訴人所有的貨物作為你對於進南公司貨款債務的質押使用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見被告於10 2年1月15、16日之所以同意、任令進南公司將本件小家電產 品由進南公司運走,其目的即在於因被告無法立刻清償自身 積欠進南公司之貨款,為取得被告自身清償此一債務之期限 可延長至102年1月23日之利益,故將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小家 電產品交付與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使被告可在此段 期間內想辦法清償自身對於進南公司之債務。是被告既為擔 保自身之債務,而就本件小家電產品逕為應屬於所有人權限 之質押行為,其確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 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云云,難認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本件小家電產品均為告訴人所有,其 僅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而保管 、維修本件小家電產品,本件小家電產品對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無權做任何處分,竟猶私自將之 交付進南公司,作為被告自身向進南公司之債務質押使用, 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就業務上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變更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至明。 被告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 開於102年1月15日、16日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 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無財產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尚可,然竟利用業務上受告訴人之託保管、維修本件小家電 產品之機會,侵占本件小家電產品,交付與他人作為自身債 務之質押使用,殊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本件小家電產品經告訴人與進南公司協調後,業經返還告 訴人,另被告就本案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146,000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 31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然除曾 給付告訴人共計13,000元外,並未按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其他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28頁),暨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工作,每月 收入約2、3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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