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號
TNDM,103,易,73,201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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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戴聖勳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侵占、毀棄損壞、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一)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本院97年 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四)本院 98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本院98 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9月 確定;(六)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薛皓文林春億林驛 帆、陳怡兆陳郁棋陳園尹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遭竊 、或有被搬動之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成功大學及康 寧大學校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薛皓文林春億林驛凡、陳怡兆陳郁棋陳園尹於 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又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至 六等四次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乃毋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 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著手加重竊盜 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此部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 ,且正值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 本件6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 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 盜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定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刑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另向檢察官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 竊盜方法 │ 竊得物品 │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102年9月│址設臺南市東│徒手開啟未上│洪飛義所有│戴聖勳犯踰越安全│
│ │17日4時 │區大學路1號 │鎖之窗戶後爬│之電腦主機│設備竊盜罪,累犯│
│ │30分 │成功大學成功│入工廠內行竊│2台(廠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校區材料系工│。 │:Lemel、 │。 │
│ │ │廠 │ │Genuine) │ │
│ │ │ │ │、液晶螢幕│ │
│ │ │ │ │2台(廠牌 │ │
│ │ │ │ │:Asus、Vi│ │




│ │ │ │ │ewso) │ │
├──┼────┼──────┼──────┼─────┼────────┤
│二 │102年9月│址設臺南市東│徒手開啟未上│無。 │戴聖勳犯踰越安全│
│ │25日7時 │區大學路1號 │鎖之窗戶後爬│ │設備竊盜未遂罪,│
│ │30分 │成功大學成功│入實驗室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校區材料系實│並搬動實驗室│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驗室 │內實驗材料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板時,因發現│ │折算壹日。 │
│ │ │ │有他人進入實│ │ │
│ │ │ │驗室遂未得逞│ │ │
├──┼────┼──────┼──────┼─────┼────────┤
│三 │102年10 │址設臺南市東│徒手開啟未上│放置於208 │戴聖勳犯竊盜罪,│
│ │月1日6時│區大學路1號 │鎖之前開2間 │教室內林驛│累犯,處有期徒刑│
│ │45分 │成功大學成功│教室後入內行│帆所有之筆│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校區結構材料│竊。 │記型電腦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大樓2樓208教│ │台(序號:│折算壹日。 │
│ │ │室與206教室 │ │SN:B9N0AS│ │
│ │ │ │ │00000000E │ │
│ │ │ │ │);放置於│ │
│ │ │ │ │206教室內 │ │
│ │ │ │ │游泰清所有│ │
│ │ │ │ │之筆記型電│ │
│ │ │ │ │腦1台(序 │ │
│ │ │ │ │號:SN:B5│ │
│ │ │ │ │N0BC0119 │ │
│ │ │ │ │96186)及 │ │
│ │ │ │ │單眼相機1 │ │
│ │ │ │ │台(型號:│ │
│ │ │ │ │Canon Eos │ │
│ │ │ │ │450) │ │
├──┼────┼──────┼──────┼─────┼────────┤
│四 │102年10 │址設臺南市安│徒手開啟未上│陳怡兆所有│戴聖勳犯竊盜罪,│
│ │月3日17 │南區安中路5 │鎖之前開教室│之筆記型電│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段188號康寧 │後入內行竊。│腦1台、平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大學行政大樓│ │板電腦1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樓研究室 │ │、新台幣 │折算壹日。 │
│ │ │ │ │600元 │ │
├──┼────┼──────┼──────┼─────┼────────┤
│五 │102年10 │址設臺南市安│徒手開啟未上│陳郁棋所有│戴聖勳犯竊盜罪,│
│ │月3日17 │南區安中路5 │鎖之前開教室│之相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段188號康寧 │後入內行竊。│、數位攝影│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大學M314B室 │ │機1台、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台幣8千元 │折算壹日。 │
├──┼────┼──────┼──────┼─────┼────────┤
│六 │102年10 │址設臺南市東│徒手開啟未上│陳園尹所有│戴聖勳犯竊盜罪,│
│ │月8日6時│區大學路1號 │鎖之前開休息│之筆記型電│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 │成功大學成功│室後入內行竊│腦1台(廠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校區理化大樓│。 │牌:Asus-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樓化學系實 │ │A48S) │折算壹日。 │
│ │ │驗室之25510 │ │ │ │
│ │ │休息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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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