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拔釘器、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梅花扳手肆支、棉質手套貳雙、棉質口罩壹個、頭照式手電筒壹個、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85-WM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自小客車,行經陳毓文、李琴惠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隨即 隨身攜帶客觀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拔釘器 、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扳手4支 等工具及棉質手套2雙、棉質口罩1個、頭照式手電筒1個( 均裝於扣案之藍色工具袋中),翻越上開住宅之圍牆,先行 徒手破壞該住宅前門之鐵門紗窗後,嗣因無法打開紗窗後之 木門,遂繞行至上開住宅後門處,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 鋁窗門鎖後,開啟該鋁窗後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陳毓文、 李琴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2 7,615元)得手。嗣因鄰居通知陳毓文、李琴惠家中有異狀 ,由陳毓文報警並趕回住處處理,警方亦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追查,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 000○0號後方玉米田內,當場查獲吳明鴻,並扣得上開隨身 攜帶作案之工具及附表所示之財物,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 得大型油壓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琴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明鴻、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攜帶老虎鉗、拔釘器、 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扳手1支、棉質手套 2雙、棉質口罩1個、頭照式手電筒1個,翻越上開被害人住 宅之圍牆,先行徒手破壞該住宅前門之鐵門紗窗後,嗣因無 法打開紗窗後之木門,遂繞行至上開住宅後門處,再徒手開 啟該鋁窗後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陳毓文、李琴惠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227,615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破壞上開住宅之鋁門窗鎖及攜帶其餘扣案之大、小油 壓剪、尖嘴鉗各1支、梅花扳手3支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上開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梅花扳手3支,其 係放置於前述自小客車內,警方扣得後再全數裝入扣案工具 袋中,且被害人住宅後門鋁門窗的鎖應該是原本就壞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被害人陳毓文、李琴惠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 時,見屋內無人,隨即隨身攜帶客觀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拔釘器、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 花扳手1支等工具及棉質手套2雙、棉質口罩1個、頭照式手 電筒1個(均裝於扣案之工具袋中),翻越上開住宅之圍牆 ,先行徒手破壞該住宅前門之鐵門紗窗後,嗣因無法打開紗 窗後之木門,遂繞行至上開住宅後門處,再徒手開啟該鋁窗 後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陳毓文、李琴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琴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 毓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0至21 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刑案現場位置圖1紙及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4至21、25至40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竊盜工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李琴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竊案發生時,沒有人在家 ,門窗均有上鎖;本件竊案中,伊住家前方紗窗遭割開、後 方鋁門窗鎖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出門前,有將廚房之鋁門窗上鎖,因為伊 於102年11月初才曾遭1次小偷,伊都有檢查過鋁門窗,貴重
的東西也都有收好;本件案發後伊住處後面鋁門窗都有被撬 開的痕跡;(問:你家的鋁門窗本來就有破損?)之前那次 遭小偷時,前門紗窗有被割1個小洞,這次整個被劃開了, 但被告可能打不開前門的木門,所以才繞到後面去撬開鋁門 窗,該鋁門窗之前沒有遭破壞,伊也確定有鎖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背面),衡諸該名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毀壞其鋁門窗此一細節之可能,且證人 李琴惠因伊住處曾遭竊,而於出門前仔細檢查門窗有無鎖上 等情,亦與一般人在住家遭竊後均會特別留意門戶之狀況亦 無不同,佐以卷附上開住宅後方(廚房)之鋁門窗照片2張 (見警卷第27頁)所示該鋁門窗鎖確有歪斜遭破壞之情況, 堪認證人李琴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確 實係打開上開住宅後方之鋁門窗侵入該住宅行竊等情,則被 告打開該鋁門窗時,應有破壞該鋁門窗鎖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該鋁門窗鎖於其行竊前已經壞掉云云,即非可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工具破壞上開鋁門窗鎖,惟證人陳 毓文、李琴惠前開證述均未敘及上開鋁門窗鎖遭破壞之方式 ,且觀之卷附該鋁門窗之照片,亦均未能顯示毀損之原因為 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工具 破壞該鋁門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為可採。
㈢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楊錦煌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其住家(即本件案 發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前有1名可疑男子在徘 徊,形跡可疑。經該警員趕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住家前方,車內無人,故伊便至該住 家周邊巡視,因聽聞該住家圍牆內有人走動之聲音,而站上 該住家圍牆察看,發覺被告躲藏在住家圍牆內之角落後,即 展開追捕,最後在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玉米田 內逮捕到被告。被告遭逮捕後即供稱上開自小客車為其之交 通工具,伊在該車內之後座上發現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 隨後在追捕時掉落之黑色手提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物品,復在前述玉米田內發現1只藍色背包,打開後 發現裡面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錶1只及扣案之小型油壓 剪、老虎鉗、拔釘器、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 各1支、梅花扳手4支等工具及棉質手套2雙、棉質口罩1個、 頭照式手電筒1個等物品等節,有警員楊錦煌於103年4月13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該藍色包包內之工具均係其侵入前開 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所隨身攜帶之工具等情(見警卷第6頁
),是被告係將扣案之小型油壓剪、老虎鉗、拔釘器、六角 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扳手4支等工具 及手套、口罩、手電筒等物品均載裝在扣案之藍色工具袋內 ,而於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之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並未攜帶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為本件 竊盜犯行,且其僅攜帶1支梅花扳手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 僅否認攜帶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行竊等情(見偵卷第14頁 背面)及前揭警詢時所述均不一致,且與上述事證不符,尚 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信,惟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既係放 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被告並未將之隨身攜帶而為上開竊 盜犯行,自難認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亦為被告所攜帶為本 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有攜帶扣案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拔釘器 、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扳手4支 等工具及棉質手套2雙、棉質口罩1個、頭照式手電筒1個( 均裝於扣案之工具袋中),逾越被害人李琴惠、陳毓文前開 住處之牆垣,並徒手破壞該住宅後方鋁門窗鎖後,由該鋁門 窗侵入該住宅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即堪認定,被 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 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 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 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而上 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工具之照 片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持之足以傷人身體 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被告雖未將扣案 上開工具取出作為行竊之用,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該次 竊盜案發時既已攜帶扣案足資作為兇器之小型油壓剪、老虎 鉗、拔釘器、六角扳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梅花扳手4支等工具,即該當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均屬之,是本件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方裝設之 鋁門窗自屬該條項所稱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攜 帶前開足資作為兇器之工具,踰越被害人李琴惠、陳毓文之
住宅之圍牆,並毀壞該住宅後方鋁門窗鎖後,由該鋁門窗侵 入該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另以99年度 上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至102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尚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 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 竊盜案件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3年度偵緝 字第140號(即102年度偵字第1769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 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倘若被告於假釋 期間所犯該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前開假釋 期滿日後3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之前 開假釋即將於該判決確定6個月內遭撤銷,撤銷假釋後,被 告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共5罪)之刑即屬尚未執行 完畢,是以,上開假釋既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 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老虎鉗、小型油壓剪、拔釘器、六角扳手、尖 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梅花扳手4支、棉質手套2雙
、棉質口罩1個、頭照式手電筒1個、工具袋1個,經被告供 陳為其所有,且均係被告特地攜帶下車並持之進入告訴人前 開住處行竊,已如前述,顯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大型油壓 剪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經被告留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上,並非被告用以行竊或預備用以行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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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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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MAD香水 │1瓶 ││9 │皮爾卡登水晶Y字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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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織布 │1條 ││10 │義大利水晶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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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ARRODS鑰匙圈 │1只 ││11 │黃金花型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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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2包K金手鍊 │1條 ││12 │22K金蝴蝶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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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圓墜 │1顆 ││13 │玉手鐲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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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皮爾卡登黃水金項鍊 │1條 ││14 │AP古董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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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皮爾卡登耳墜 │1對 ││15 │人民幣百元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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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皮爾卡登向日葵水晶項鍊│1條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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