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元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丁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丁元自民國91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係電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之工務經理,並經電合 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工廠內擔任現場聯繫人員,負責處 理電合公司承攬奇美公司之相關工程之人員調配及工程施工 材料之統籌規劃等事務,屬為電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周 丁元之配偶吳憶滿於102 年3 月20日,成立與電合公司部分 營業項目相同之三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又電 合公司與三益公司於102 年5 月初,均曾就奇美公司「消防 課2 區消防設備線架製作工程」分別向奇美公司報價,經奇 美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決定與三益公司締約,由三益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因工程施工需相關材料,周丁元竟基於 意圖為三益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底,將其管 理電合公司所有放置在奇美公司工廠內之線架、45度L 型彎 頭、下降彎頭、上升彎頭、L 型彎頭等材料一批予以侵占入 己,並指示不知情之電合公司員工以該等材料為三益公司施 作上開工程,致生損害於電合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電合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丁元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耀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奇美公司採購人員謝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屬相符。 此外,亦有告訴人電合公司所提出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奇美公司有關「消防課2 區消防設備線架製作工
程」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背信罪,尚有誤會,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戮力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 將電合公司所有放置在前述奇美公司工廠內之材料侵占入己 ,並用於其妻所經營之三益公司承攬之工程,經告訴代理人 趙耀明陳稱侵占材料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造 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線架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後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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