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1號
TNDM,103,易,261,2014042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姜志豐有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竊盜前科,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綽號阿文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台南市鹽水區牛 墟兜售之金飾一批(其中2條金項鍊及1只金戒指係陳秀鳳所 有,於102年9月15日遭竊),並無保單,亦無何來源證明, 且依當時之金價,該等金飾於當時之市價應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可知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8萬元之低價 向阿文購買,嗣於102年10月31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時 ,當場在其住所查扣上開金飾一批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公訴人、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第12頁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至最後經本院訊問有何最後陳述時, 陳稱願認罪,惟於審理過程中除就於其住所查獲上開贓物金 飾外坦白承認外,一直辯稱係於台南市○○區○○○○○號 阿文之人所購得,其於購買過程中,一直向阿文詢問該批金 飾是否來路不明之贓物,經其再三保證並非贓物後,方始購 買,且其若知該批金飾要屬贓物,早已脫手,何需留存至警 方查獲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號阿 文之人購得金飾一批(其中2條金項鍊及1只金戒指)原係被 害人陳秀鳳所有,而於102年9月15日遭竊之贓物,在無保單



來源證明之情況下,即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該批市價10萬元 之金飾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證人陳秀鳳之證述(警卷第 5-6頁、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1頁)、贓物照片6張(警卷第10-11頁)黃金 價格查詢資料(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故上開金飾要 屬陳秀鳳所失竊之贓物,而被告復以顯不相當之檟格購入該 批金飾無訛。從而本案首要究明者,乃是被告是否明知該批 金飾係屬贓物,而仍故買之。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 竊盜及贓物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深知銷贓之手法及管道。再一般人均知購買金飾應至銀樓 、珠寶店,且在台灣銀樓、珠寶店於稍見規模之市鎮均不難 見到,而台南市鹽水區牛墟並非正常購買金飾之處,且金飾 極易變賣,隨手拿至上開市面一般銀樓、珠寶店即可變現, 被告自承以八萬元之價錢購買後轉手即有幾萬元利潤,是果 該批金飾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綽號阿文之人實不可能拿至 牛墟以顯低於通常價錢出賣予被告,而將此高額利潤拱手讓 與被告,而被告圖此高額利潤之金飾,復未有保單,顯見亦 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再被告另抗辯其若知悉上開金飾係 屬贓物,早已變賣,何需放置住處,直至警方查獲云云。惟 查被告遲遲未出賣上開金飾,其可能性萬端,如欲等金價再 攀高或留存己用等不一而足,上開辯解,尚難解免其責任。三、綜上所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 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 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 本院撤銷緩刑,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



案);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贓物之流 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且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直至公 訴人求處重刑後,方表示認罪,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另其有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贓物前科,卻一再犯案破壞社會安寧, 顯見目無法紀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姜志豐竊盜、贓物前科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竊取或收受贓│偵查案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時間│刑度 │
│號│ │物之物品 │ │ │ │ │
├─┼─────┼──────┼─────┼────┼──────┼────────┤
│01│1.84年7月 │1.車牌號碼 │台南地檢84│本院84年│84年10月6日 │連續收受贓物,處│
│ │6日15時許 │UVM-371號山 │年度少連偵│度易字第│ │有期徒刑4月,如 │
│ │2.84年7月 │葉牌輕機車 │字第96號 │2754 號 │ │易科罰金,以300 │
│ │6日16時30 │2.車牌號碼 │ │ │ │元折算1日。 │
│ │分許 │UVD-202號山 │ │ │ │ │




│ │ │葉牌輕機車 │ │ │ │ │
├─┼─────┼──────┼─────┼────┼──────┼────────┤
│02│ │ │台南地檢96│本院96年│96年12月27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
│ │ │ │年度營偵字│度簡字第│ │設備竊盜,處有期│
│ │ │ │第1461號 │3815號 │ │徒刑10月。緩刑3 │
│ │ │ │ │ │ │年 │
├─┼─────┼──────┼─────┼────┼──────┼────────┤
│03│96年12月19│盤元(不銹鋼│台南地檢97│本院97年│97年10月22日│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22時50分│線圈) │年度偵字第│度易字第│ │1年。 │
│ │許 │ │2653 號 │759 號 │ │ │
│ │ │ │ │臺灣高等│ │ │
│ │ │ │ │法院臺南│ │ │
│ │ │ │ │分院97上│ │ │
│ │ │ │ │易字第 │ │ │
│ │ │ │ │544號 │ │ │
├─┼─────┼──────┼─────┼────┼──────┼────────┤
│04│97年7月21 │存摺1本、印 │嘉義地檢97│嘉義地院│97年11月2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章1枚及500元│年度偵字第│97 年度 │ │,處有期徒刑8月 │
│ │許 │ │5589號 │易字第 │ │。 │
│ │ │ │ │552號 │ │ │
├─┼─────┼──────┼─────┼────┼──────┼────────┤
│05│97年10月16│白金項鍊2條 │台南地檢97│本院97年│98年3月30日 │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中午12時│、K金手鐲1只│年度營偵字│度訴字第│ │徒刑6月。 │
│ │許 │、謝國治所有│第1953號 │2232 號 │ │ │
│ │ │之學甲鎮農會│ │ │ │ │
│ │ │存摺、印章等│ │ │ │ │
│ │ │物 │ │ │ │ │
├─┼─────┼──────┼─────┼────┼──────┼────────┤
│06│97年12月14│K金紀念獎牌5│台南地檢98│本院98年│98年9月28日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日上午8時 │面、現金400 │年度營偵字│度易字第│ │,處有期徒刑1年 │
│ │30分至下午│元 │第503號 │1072 號 │ │。 │
│ │4時5分間之│ │ │ │ │ │
│ │某時 │ │ │ │ │ │
├─┼─────┼──────┼─────┼────┼──────┼────────┤
│07│102年2月2 │金項鍊1條及 │嘉義地檢 │臺灣高等│102年8月7日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日下午 │金戒指1個 │102 年度偵│法院臺南│ │竊盜罪,累犯,處│
│ │3時30分許 │ │字第1755號│分院102 │ │有期徒刑7月。 │
│ │ │ │ │年度上易│ │ │
│ │ │ │ │字第309 │ │ │
│ │ │ │ │號 │ │ │




├─┼─────┼──────┼─────┼────┼──────┼────────┤
│08│1.102年9月│1.男用及女用│台南地檢 │本院102 │ │姜志豐犯如附表所│
│ │27日下午1 │手錶各1只、 │102 年度偵│年度易字│ │示之罪,共4罪, │
│ │時30分許 │項鍊(含墜子│字第14825 │第1481號│ │均累犯,各處如附│
│ │ │)4條、手鐲2│號、營偵字│ │ │表「主文」欄所示│
│ │2.102年10 │個、手鍊2條 │第1547號 │ │ │之刑。應執行有期│
│ │月25日下午│、戒指1只、 │ │ │ │徒刑2年6月。並於│
│ │3時許 │小元寶1個、 │ │ │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玉墜子1個。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3.102年10 │ │ │ │ │3年。 │
│ │月25日 │2.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100 │ │ │ │1.共犯毀越門扇侵│
│ │4.102年10 │元。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
│ │月31日下午│ │ │ │ │犯,處有期徒刑10│
│ │4時32分許 │3.K金戒指1只│ │ │ │月。 │
│ │ │及現金500元 │ │ │ │ │
│ │ │。 │ │ │ │2.犯毀越門扇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
│ │ │4.胸針配件1 │ │ │ │,處有期徒刑8月 │
│ │ │個、玉墜子1 │ │ │ │。 │
│ │ │個、白K金戒 │ │ │ │ │
│ │ │指1只、耳環1│ │ │ │3.犯侵入住宅竊盜│
│ │ │對、行動電話│ │ │ │罪,累犯,處有期│
│ │ │1支、現金240│ │ │ │徒刑8月。 │
│ │ │元。 │ │ │ │ │
│ │ │ │ │ │ │4.共犯毀壞門扇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10│
│ │ │ │ │ │ │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