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鈿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鈿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 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大安南KTV前機車旁與友人聊天,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莊世雄、黃信忠駕駛警車經過,發現陳 清鈿係該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乃將警車擋在機車旁,下車 予以盤查,而經由電腦查知陳清鈿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被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告知陳清鈿,並抓住 陳清鈿欲上手銬予以逮捕歸案,陳清鈿即抗拒而將雙手緊抱 ,不讓莊世雄上手銬,莊世雄即將陳清鈿抱住而與陳清鈿發 生拉扯,二人因而摔倒在地,致莊世雄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挫 擦傷之傷害(莊世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信忠見狀乃 上前協助將陳清鈿予以制伏,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 世雄、黃信忠、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陳稱:員警並 未告知伊遭通緝,且員警逮捕時伊並無抗拒動作等語。經查 :
(一)證人莊世雄固於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有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 要逮捕被告,當時我們服巡邏勤務,經過上開地點看到被告 與人談話,因為他是轄內毒品監控列管人口,我們下車盤查 ,我們要被告出示證件或報身份證字號,他拒絕,我們抓過 他知道他身份證字號,就以手提電腦輸入他身份證字號,電 腦顯示他被通緝,我們就告知他因案被通緝要逮捕,他一直 找機會想要逃跑,我們就抓住要把他上銬,他拒絕雙手抱著 ,不讓我們上手銬,我抱著他,黃信忠在旁警戒,拉扯之後 我們一起摔在地上,被告仍拒絕讓我們上手銬,黃信忠上來 幫忙,才將被告制伏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復於一 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警方需依法逮捕 後,陳犯抗拒並欲逃跑,經職以腕力控制欲將上銬,陳犯仍 惡意以腕力及扭轉身體方式掙扎犯抗警方逮捕,過程中致職 與陳犯同時倒地受傷…」(見警卷第七頁),而指稱被告有 妨害公務行為。然證人莊世雄就當日詳細經過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和黃信忠是進行例常性巡邏,是開警車穿制服,之前 我在一0二年曾經因為毒品案件逮捕過被告,被告是在我們 轄區,所以我知道他被通緝,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我們轄區大 安南KTV前面,他們是一群人在那邊,下車之後由我負責盤 查,黃信忠負責警戒,我有把被告身份證號碼抄在筆記本裡 面,確定是被告,我就拿筆記本看一下身份證字號並輸入警 用電腦,我有請被告把身份證拿給我或是報身份證號碼給我 ,他都沒有回答,我就拿警用電腦給他看說你被通緝了,我 準備要逮捕他,被告就開始反抗,一開始是不配合,他手不 伸出來,接下來我們準備要上銬,他二隻手就環抱在自己胸 前,一開始我們要把被告手拉開,他就只是手不讓我拉開, 然後有稍微上半身旋轉,讓我更不好拉他,然後我還有從側 面抱住他,因為他有上半身旋轉,讓我沒有辦法上銬,我們 當時有重心不穩而跌倒,我之前在職務報告上說被告「以腕 力及扭轉身體方式掙扎反抗警方逮捕」,就是指二隻手抱在 胸前,稍微轉他上半身,我在檢察官面前講「拉扯之後我們 一起摔在地上」,所謂拉扯是指被告雙手抱胸、旋轉身體, 我們要把他手拉開來上銬的過程,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打 我的動作,沒有攻擊動作,他就是用死命抱住雙手的方式不 讓我上銬,他沒有言語威脅,倒地是因為重心不穩,不是被 告有推我,倒地之後黃信忠就上來幫我壓制,黃信忠把被告 手抽出來,由我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是依照證人莊世雄證述之詳細案發經過,被告於當日係不 願意配合逮捕,未直接伸出雙手讓員警上手銬,而以雙手環 抱胸前、雙手抱胸時稍微轉動身體,使員警難以將被告手拉 出上銬,且被告雙手抱胸轉動身體並非係為推員警,而係利 用扭動身體使員警更不易拉出其環抱之雙手,嗣後員警莊世 雄倒地亦非被告有推之動作,而係因重心不穩肇致,故被告 當日並無出手毆打員警、出手拉扯或推員警之動作,亦無任 何言語之恫嚇,僅係以拼命雙手抱住自己胸前及稍微扭轉身 體使員警不易抓住其雙手,此僅係不配合逮捕,尚非對員警 莊世雄、黃信忠有施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語。(二)再者,證人黃信忠於本院證稱:我當天跟所長莊世雄一起值 勤,我之前有逮捕過被告,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逮捕被告 前,是莊世雄負責問話,我在旁邊警戒,我們是看到四、五 個青少年在那裡,主動盤查才發現被告,莊世雄要逮捕被告 之前,有告訴他是通緝犯,我注意他們的時候,我只知道莊 世雄要給被告上銬,當時他們二個是倒在地上,倒地之前的 情形我沒有注意,我當時在看另外那幾個,我負責警戒,莊 世雄起先有抓被告的手,但是被告有扭轉,莊世雄就把被告
壓在地,二人就倒地,這是我的一個印象,在他們倒地之前 ,我沒有詳細看被告動作,他們倒地之後,我上前把被告手 拉出來,讓莊世雄上銬,被告當時手不讓我們拉,他沒有毆 打或攻擊我們的動作,沒有推我們的動作,沒有恐嚇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是依證人黃信忠上開 證述內容,黃信忠於被告與證人莊世雄倒地之前,因當時現 場仍有數名青少年需警戒而未注意被告動作,待被告與證人 莊世雄倒地後,其始注意被告動作,而被告倒地後亦僅係不 願意配合將手伸出上銬,並無毆打、攻擊或推之動作,亦無 言語威脅,故以證人黃信忠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不配合上 手銬,然並無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有施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 語,亦堪認定。
(三)故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於員警欲逮捕時, 並未伸出雙手配合,而以雙手環抱胸前、雙手抱胸時稍微轉 動身體,使員警難以將被告手拉出上銬,客觀上並未對執行 執務之員警莊世雄、黃信忠有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被告所為顯不足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陳靖昇,欲證明其並無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然本 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行為, 上開證人自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依審判中所得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本案既未能使本院得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