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第十行所載「車耒工人」應更正為「車床工人」、據上論斷欄所列之刑法法條應補載「第28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 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 、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第十行所指被告張國鎮從 事之工作,應為「車床工人」,然誤載為「車耒工人」,又 於理由欄第三項內業論述被告與郭仲逵係為共同正犯,然據 上論斷欄所列之刑法法條漏載「第28條」,而上開誤載及漏 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及補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