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4號
TNDM,103,交訴,34,201404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雍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中山路5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傅竟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傅吳妙枝,沿同路 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因陳雍奇駕駛前揭車輛欲超越傅竟成 上開機車,卻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該營 業大客車車身與傅竟成左手肘發生擦撞,傅竟成、傅吳妙枝 因而倒地,致傅竟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傅竟成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傅吳妙枝則因 頭顱破裂嚴重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傅竟成、傅吳妙枝之子傅守志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雍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雍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傅竟成 、傅守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採證照片共4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3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傅吳妙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 裂嚴重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 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 身與傅竟成之左手肘發生擦撞,致傅吳妙枝受有頭顱破裂嚴 重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陳雍奇駕駛營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傅竟成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害人 傅吳妙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傅吳妙枝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 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陳雍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 人身份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興南客運之司機,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乘客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超車,致被害人傅吳妙枝死亡,使被害人傅吳妙枝 之家屬痛失親人;且由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 第72頁至第83頁)紀錄本案肇事經過,被告應負不當超車之 過失無虞,過失非輕,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事後業與傅竟 成及傅吳妙枝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尚稱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現仍擔任興南客運司機,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個 小孩仍在就學,且有80幾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傅吳妙 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傅吳妙枝之家屬同意給予緩刑判 決乙節,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後,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蒞庭檢察官雖請求為附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然考量並 諭知附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時,勢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為保護管束之宣告,惟被告為興南客運之司機,倘定期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將徒增其就業之困難,復思 以被告所為又與故意犯罪,需定期追蹤者不同,經幾番考量 ,爰不予附帶條件之緩刑。但被告仍需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 ,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自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貿然超 車,與告訴人傅竟成之左手肘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傅竟成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耳撕 裂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部分,認被告陳雍奇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傅竟成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經告訴人傅竟 成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前揭部分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傅吳妙枝死亡部分,具有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