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凱熙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 ○○○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孫千雅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肇事,致孫千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 併左側第4 至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 、雙下肢挫傷、左側血胸及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左前臂 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許凱熙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凱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千雅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12373 號偵卷第12頁), 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於 102 年7 月1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件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9至23頁)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車損照片20張及比 對2 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0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6 至18、偵 字第12373 號偵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行逃離現場,置告訴 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 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有 力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