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一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102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一郎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溫文洪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一郎論以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車停靠路邊未緊靠路邊是有 不對,但我不是他騎車過來才開車門的,我從照後鏡沒有看 到車子,我只開了一點車門,看沒有車子才開門,當時有一 台卡車通過,楊順治載人,腳打開開的,不是車子撞到我車 門,是他的腳撞到我的車門,車子是倒下才有損傷,鑑定和 原審沒有判就說我錯,是對方腳打開才撞到,我已經賠償, 居然都是我的錯。肇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都說我車子 停放太出來,但今天會發生事故是對方腳打太開才撞到,而 且對方是蹺班出來的,急著回去打卡,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看車子倒的狀況可以看出當時告訴人車速多快。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故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是因為告訴人楊順治騎車腳 張開,以及太靠近被告車身,才會因楊順治右腳撞上被告打 開之車門而跌倒;另告訴人溫文洪所戴的安全帽非屬合格安 全帽,因而認定自己雖有過失,但不致於應負百分之百過失 ,認為告訴人楊順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停 靠略有外偏,一輛藍色車輛經過後,楊順治搭載溫文洪車輛 駛過,被害人乘坐後座,雙腿打開以跨坐方式乘坐,與被告
車輛車身間距甚小,楊順治之機車通過被告貨車時,被告貨 車有略為震動,即見楊順治機車倒地。因錄影角度關係,雖 無法清楚看到被告車門狀況,然亦未見告訴人楊順治騎乘機 車有何不當之情形,且告訴人楊順治及溫文洪二人警詢及偵 訊中均一致證稱是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以致於反應不及才撞 上,參以卷附被告之車身照片,其車門處凹陷,顯係被告開 啟車門時遭告訴人楊順治騎乘之機車把手撞到所造成,足認 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後狀況,並確認車後無來車,不當開啟車 門才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楊順治 騎車雙腳打得太開,以致右腳膝蓋去撞到伊車門云云,以被 告車門凹陷之情形,若確係告訴人楊順治之右腳膝蓋去撞到 被告車門,且造成車門凹陷,則告訴人之右膝必然造成嚴重 之傷害,惟告訴人楊順只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並未 有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楊順治騎機車雙腳打 得太開才撞上車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另有關被告對於安全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乙節,既與本案 被告過失之有無無關,且原審判決已有詳細之說明,被告再 執此理由上訴,顯非有理。
㈡再者,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等受傷之 輕重,暨被告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及無法達成賠償之原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等索求 之金額過高,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被告上訴 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 理由,均已說明顯無理由如上,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 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不當開啟車門遭告訴人撞及,被告 於案發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與告訴 人楊順治、溫文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順治、溫文洪所 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民事和解之內容 所示,應給付告訴人溫文洪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3 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 告訴人溫文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2項 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