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王培丞
陳建全
陳韋彤
何孟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甲○○、己○○ 、庚○○、乙○○5人,與吳育辰、陳偉哲、藍子晉、林明 佑,以及少年席○維、蘇○翔、朱○瑋等人,共同以集結車 輛甩尾、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 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 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上述飆車過程中,另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持鋁棒、球棒、磚塊等器具,砸毀丁○○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後 引擎蓋鈑金、左右後車門鈑金、車頂鈑金、後尾翼鈑金均凹 損不堪使用,被告戊○○、甲○○之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戊○○、甲○○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有傷害案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甲○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傷害案、毀損案、公共危險 案、妨害公務案、偽造文書案、詐欺案、贓物案等件前科( 未構成累犯);被告己○○無前科;被告庚○○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違反替代役條例案等前科(未構成累犯 );被告乙○○前有壅塞道路公共危險案、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強盜案等案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各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5人,因年輕氣盛,明知飆車行為 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仍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臨時 組成機車車隊,在馬路上為飆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危害非輕,飆車潛藏引起交通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 所在多有,且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 眾所不許,警方為防範或取締飆車行為,需動用大批警力來 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戊○○、甲○○2人誤認停等紅燈之8251-F3號自用小客車 為與其前有夙怨之車輛,遂公然以強暴手段毀損該車,造成 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其毀損行為實屬不當。併審酌被 告5人之犯罪之動機僅為逞一時之快、手段危險、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除甲○○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外,其餘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甲 ○○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鋁棒、球棒、磚塊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
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