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431號
TNDM,103,交簡,143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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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葉良光於遭 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上揭標 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 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葉良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 葉良光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良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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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