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前案紀錄: 「朱立寬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繳 納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 至103年10月29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第1行「動力交通工具,」後增列被告飲酒時 地:「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0時25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之麵店飲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立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 甚大,又其前已因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 ,顯見仍不知悔改,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高於法律所定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