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57號
TNDM,103,交簡,125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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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588號駁回再 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 告僅繳納新台幣4萬元),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 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 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 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 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萬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
0號
現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吉於民國102年6月6日18時17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00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與許佳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車輛發生撞擊,致車上之許維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具告訴),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吉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 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關於刑法變 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 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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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