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曾 於民國96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又於民國99年間再因相同案由 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交簡字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不思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6年 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嗣又於民國99年間再因相同案由案件,經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交簡字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受 有徒刑之處分,猶未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蔡淳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洋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 000–146號機車,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 一線公路308.6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淳洋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蔡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