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被 告 李佳宏
被 告 高孝臣
被 告 吳正翔
被 告 許家豪
被 告 劉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10號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甲○○、己○○、辛○ ○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BB彈擊中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致其鏡面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丁○○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10號扳手1 支,既能將車牌拆下,顯見其質地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 ,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甲○○、己○○、辛○○ 等4 人與少年魏○榮(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甲○○、己○○、辛○ ○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等四人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 ○○、乙○○、戊○○、甲○○、己○○、辛○○與少年魏 ○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戊○○、 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部 分,認被告六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六人此 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其 毀損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毀損罪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 明之。又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2) 」之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魏○榮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戊○○、甲○○、己○○、辛○ ○,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犯行時,均未 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乙○○、 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庚○○、乙○○、戊○○、甲○ ○、己○○、辛○○與少年魏○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之犯 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魏○榮共同實施此部分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戊○○、甲○○、己○○、辛 ○○,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犯行時,均 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甲○○ 、己○○、辛○○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庚○○、乙○○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己○○、辛○○與少年魏○榮 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產上損害, 復與被告庚○○、乙○○一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射擊BB彈及丟擲信號彈,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又一 同以違規超速、闖紅燈、迴轉、逆向行駛等方式,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六人年紀尚輕,血氣方剛 ,僅因同儕間吆喝即衝動犯案,法治觀念淡薄,惡性尚非極 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六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扣案10號扳手1 支,為被告戊○○、甲○○、己 ○○、辛○○與少年魏○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且係少年魏○榮所有,據該少年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甲○○、己○○、辛○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甲○○、己○○、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 一時衝動犯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