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京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潘昱達,沿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富強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路 口逕行左轉,適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之告訴人沈欣怡(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劉京樺左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因此人 、車倒地,致劉京樺受有雙膝、右肘及右髖等身體部位多處 擦傷、沈欣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右 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二度燙傷及第五節腰椎第一 節薦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潘昱達亦受有雙手擦傷之 傷害(對劉京樺、沈欣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劉京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欣怡告訴被告劉京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