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5號
TNDM,102,訴,525,2014042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
偵字第1607、1608號、營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參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肆捌公克、拾點捌捌陸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柒玖陸公克、零點壹肆零公克、零點貳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叄捌公克、拾點捌柒陸公克、零點壹叄肆公克、零點柒捌陸公克、零點壹叄零公克、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頭丸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丁○○與戊○○(已另行審結)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而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轉讓;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丁○○與戊○○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 附近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 共32.2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含戊○○嗣後 單獨轉讓予乙○○之4包愷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 克、0.088公克、3.1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 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 克、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 207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2人於上開時、地,除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又共同出資5,000元,向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共10顆,丁 ○○並自行出資30,000元,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丁○○、戊○○購得前揭毒品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許, 邀約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開派對,期間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9 時許,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以直接 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四、丁○○、戊○○與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在上址「禾楓 汽車賓館」112號房開派對期間,戊○○、丁○○乃共同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 23時、15日16時許,接續轉讓禁藥MDMA(無證據證明其重量 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偽藥愷他命(無證 據證明其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予阮氏 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逕行裁處)。
五、嗣於同年11月15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南市○○ 區○○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未獲,循線轉至「禾楓汽 車賓館」前道路埋伏,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乙○○與丁○ ○行至,乃趨前盤查,乙○○見狀心慌,急忙將戊○○在上 開汽車賓館房間內單獨轉讓交付之愷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3.1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8公克,純質 淨重分別為1.934公克、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



)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而扣押。警方並經丁○○同意後 ,在上開汽車賓館房間內,扣得丁○○、戊○○共同持有之 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088公克,純質 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746 公克)、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 前淨重分別為1.648公克、10.886公克、0.144公克、0.796 公克、0.140公克、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38公 克、10.876公克、0.134公克、0.786公克、0.130公克、0.2 06公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 台,丁○○與戊○○共有供己施用之搖頭丸1顆(檢驗前淨 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吸食愷他命之吸管 1支、用以吸食愷他命之卡片1枚,因而查獲上情。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戊 ○○向綽號「大哥」之男子共同購買之愷他命並未超過20公 克,而在上址汽車賓館房間內桌上查扣之大包愷他命,是證 人乙○○帶過來的,為乙○○所有,乙○○透過戊○○叫他 們把大包的愷他命扛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213 頁)。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在上開 汽車賓館房間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伊與被告丁○○共同 出資購買,在乙○○處扣得之4包愷他命亦是伊與被告丁○



○共同出資購買,並由伊提供予乙○○等語(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1 營偵1608卷第15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而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稱:伊於101年11 月15日下午前往上址汽車賓館房間時,並未攜帶任何東西, 伊進入房間內,有看到桌上放有愷他命,大包裝的就是愷他 命,伊詢問戊○○,戊○○說是他們帶過去的,被告戊○○ 有同意轉讓提供愷他命予伊,伊乃自己從大包裝愷他命倒出 4小包愷他命帶走,而當天伊去上開汽車賓館前,被告戊○ ○並沒有找過伊,伊也沒有要求戊○○替伊頂罪等語在卷( 同上警卷第35-37頁、101營偵1608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 129頁、第130頁背面、第132頁正、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 02頁)。據上開2證人所述,本件在汽車賓館房間內查扣之 愷他命2包及在證人乙○○處查扣之愷他命4包,應係被告丁 ○○與戊○○共同出資購買而為渠等所有,且並非乙○○所 有或攜往上址賓館房間無訛,準此,證人乙○○核亦無要求 被告2人為其頂罪之必要甚明。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102年7月29日審理中業已自承在上開汽車賓館房間 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其與被告戊○○共同出資8,000元, 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且在證人乙○○處扣得之愷他 命4包原本也是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在卷(同上警卷第 2頁、第9頁、101營偵1068號卷第29頁、第39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戊○○、乙○○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丁○○與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 而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附和 被告丁○○上開辯詞。惟,觀之證人戊○○於本院102年9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我放在桌上被警方查扣的那一包 愷他命50公克就是跟乙○○買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嗣後於本院103年4月9日審理程序中即改證稱於101年11 月15日早上,伊與丁○○去找乙○○調貨,雙方未談及價格 ,伊與丁○○亦未曾拿錢給乙○○,亦不知乙○○帶來之愷 他命價值若干,且乙○○坐沒多久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 207-208頁、第211頁背面-212頁),其前後所述究為購買或 調貨之內容已有不一。且該大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2.6 65公克,市場價格不斐,依證人戊○○上開審理中證述,證 人乙○○無異係在未談妥交易價格情形下,即甘冒警方查緝 風險攜帶大量毒品前往上開汽車賓館,且不收任何款項即行 離去,此情顯與常情有悖,證人戊○○上開證述,並不合理



。況證人戊○○與丁○○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犯,其所為證 述與自身是否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有利害關係,則其事後翻異 所為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自己及被告丁○○所為之不實陳 述,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包,經檢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592 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32.207公克,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102年 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23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101營偵1607卷第40頁、第50頁)。準此,被告 丁○○與戊○○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 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 可稽(同上警卷第80-89頁)。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01C07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20頁、101營毒偵33 0卷第22頁)。此外,復有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48公克、10.886公克、0. 144公克、0.796公克、0.140公克、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1.638公克、10.876公克、0.134公克、0.786公克、0 .130公克、0.206公克)、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個、電子磅秤1台、丁○○與戊○○共有供己施用之搖頭 丸1顆(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1營偵1607卷第37頁)。另上開扣案 之搖頭丸1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1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0 1營偵1608卷第36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 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於本 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可憑(同上 警卷第55頁、第66頁、第78頁、101營偵1608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正、背面)。另被告戊○○與丁○○均供稱共同購 入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係欲供渠2人施用等語(同上警卷第2 4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非法持有係為供己施用,原 無轉讓他人之犯意,則被告戊○○、丁○○嗣後於事實欄四 轉讓愷他命、搖頭丸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自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 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 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 依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 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 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2.207公 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丁○○與戊○ ○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4日釋 放出所,於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1 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丁○○於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 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故 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處。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查MDMA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轉讓禁藥MDMA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並 無積極事證得認其轉讓禁藥MDMA淨重已逾10公克,即尚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限度,是 核被告丁○○轉讓MDMA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 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



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愷他命既屬第三 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20條、第60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 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 在外流通之可能;且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已 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 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 未達加重刑之標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且 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該規定之刑度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度為輕,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丁○○無償轉讓予阮氏杜芳鄧清泉、 武艷翠之愷他命,呈粉末狀摻於香菸中,業據證人阮氏杜 芳、鄧清泉、武艷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丁○○ 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且非注射製劑,亦非合法 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 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丁○○轉讓之愷 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是被告丁○○ 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則 被告丁○○轉讓愷他命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 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⒊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丁○○於101年11月14日之2 3時許及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上址「禾楓汽車賓館」112 號房間內,接續將其持有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先後轉 讓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是均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及一個轉讓偽 藥罪。又被告丁○○係同時、同地,無償轉讓禁藥及偽藥 供證人阮氏杜芳等3人施用,是其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及 轉讓偽藥罪二罪間,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論處。又被告丁○○與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丁○○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本身既有施用毒品習慣,應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自身施用而自戕 外,竟明知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違反禁令,先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禁藥、轉讓偽藥,所為足以擴散偽藥、禁藥與毒品,並 增加施用偽藥、禁藥與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無償轉 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坦承全部犯行嗣又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就轉讓禁藥部分,認 涉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2罪,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且轉讓偽 藥及轉讓禁藥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1罪,是檢察官之求 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 0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22.7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見101營偵1607號卷第40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共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 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整



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 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丁○○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1.648、10.886、0.144、0.796、0.140、0. 21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38、10.876、0.134、0.786 、0.130、0.20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1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 見101營偵1607號卷第37頁),且被告丁○○供稱係供己施 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 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 重0.2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1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0 1營偵1608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㈣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 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供吸食 愷他命用之吸管1支及卡片1枚,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計13.506 公克),係被告戊○○單獨轉讓予證人乙○○之偽藥,已非 被告丁○○持有之物,自亦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