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55號
TNDM,102,訴,1055,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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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勝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黃嘉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319、11320、13598、13599號,102年度毒偵字
第139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黑色透明液體共貳瓶(檢驗後毛重各為拾玖點肆肆肆公克、拾玖點陸捌壹公克,含外瓶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與黃嘉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肆點參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黑色透明液體共貳瓶(檢驗後毛重各為拾玖點肆肆肆公克、拾玖點陸捌壹公克,含外瓶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黃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與黃泊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肆點參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貳支(



分別含門號○○○○○○○○○○號SIM卡壹枚、○九三八六一○二○二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泊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轉讓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6 月、5月及5年,上開5罪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於99年8月2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嘉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嗣減為3月 ),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假釋出監,99年9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泊勝黃嘉屏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泊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月14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5樓R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黃嘉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月13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5樓R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黃泊勝黃嘉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屏出資交予黃泊勝購入毒品,再 分別以渠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



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黃泊勝另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處取得摻有伽瑪羥 基丁酸之黑色透明液體(俗稱神仙水)2瓶後,即非法持 有之。
三、黃泊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 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託,代為保 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寄藏之。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泊勝黃嘉屏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1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泊勝黃嘉屏共同居住之臺南 市○○區○○里000○00號5樓R2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販 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共計44.3 78公克,純質淨重共28.542公克,含包裝袋22只)、神仙水 2瓶、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黃泊 勝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 ,及黃嘉屏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 電話1支)及黃泊勝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莊政憲 、陳義雄、張沂芠黃雲龍陳宏凱李映璇曾祥林於偵 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黃泊勝、黃嘉 屏於偵訊時各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 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 作譯文,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48、403號,1 02年度聲監續字第579、677、67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 )第175至184頁】,而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 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 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 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 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子彈2顆及被告黃泊勝、黃嘉 屏之尿液檢體,係由第一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鑑定,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屬 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二人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偵字第11319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72 至78、84至89、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73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並有:
㈠事實欄二、㈠及二、㈡部分,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分別於 102年8月15日5時40分許、同日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參(見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頁,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6、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偵卷第18頁) 。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 政憲、陳義雄、張沂芠黃雲龍陳宏凱李映璇、曾祥 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34至43、49至56、58至62、102至109、111、112 頁,102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卷第30至32、94、95頁,警 三卷第116至130、154至165頁,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91至112頁),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2包、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包、被告持有之上 開手機2支等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5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扣案 之毒品2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 可按(見警三卷第187至197、199至204頁)。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二人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 有利可圖,斷無販賣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 灼然。
㈢事實欄二、㈣部分,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黑色透明液體即神仙水 2瓶)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87、192頁),而扣案之黑 色透明液體2瓶(檢驗後毛重各為19.444公克、19.681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惟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此亦有上開102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8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事實欄三部分,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得子彈2顆)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89、190 、193頁)。而上開扣案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 案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泊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91年間,因犯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黃嘉屏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黃泊勝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而被告黃嘉屏 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事實 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泊勝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黃嘉屏如事實欄 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如事實欄二、 ㈢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泊勝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泊勝如事實欄二、㈠、㈢、㈣及事 實欄三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黃嘉屏如事實欄二、㈡、㈢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渠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 事實,亦屬之。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泊勝黃嘉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黃泊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黃嘉屏對附表編號7、11至13所示各次 犯行,於警詢時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渠等二人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先由被告黃嘉屏出資,被告黃泊 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共同將購得之毒品分裝後分 別保管,待購毒者打電話聯絡,再各自出面交易毒品,倘 被告黃嘉屏無法前往,即委由被告黃泊勝出面交易等語明 確(見警三卷第30至37、84至89頁);另被告黃泊勝雖針 對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陳稱:此次為黃嘉屏自 己與李映璇交易,交易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36 、37頁),然旋即坦承前述與被告黃嘉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分工方式,則其上開陳述,應僅是在陳明該次 交易係由被告黃嘉屏出面進行,並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意,仍應認其已自白該次犯行。又被告黃泊勝 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嘉屏就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 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員警或檢察官均未針對上開各犯 罪事實向被告黃泊勝或被告黃嘉屏提問,以致被告二人在 偵查階段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迨本案起訴後,被告 黃泊勝黃嘉屏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罪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泊勝對於附表編號11、12 ,被告黃嘉屏對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是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黃泊勝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泊勝販賣毒品對象特定 、交易金額亦低,且與妻離異,須扶養2名年幼女兒等語 ;被告黃嘉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嘉屏販賣金額不高,僅 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非專藉販毒營利等語,均請求本院 斟酌其等有無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且被告黃嘉屏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科,被告黃泊勝則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前科,應知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法律所嚴禁,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非輕, 仍圖一己之利,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被 告二人本案販賣犯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 甚為薄弱,惟此種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 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然其等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被告黃嘉 屏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黃泊勝則有轉讓第二級 毒品前科,應知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法律所嚴禁,猶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 各式犯罪,被告黃泊勝復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非輕;另被告黃泊 勝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 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時間、次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泊勝黃嘉屏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被告黃泊勝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等從刑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之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二 人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 9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伽瑪羥基丁 酸之黑色透明液體2瓶,則應於被告黃泊勝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及 外瓶,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後逸失 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 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 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86號判



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11,700元雖未 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3台、分裝袋2包,為被告黃泊勝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嘉屏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泊勝供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7、37頁),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 分別為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興毒品咖啡包1包,雖為被告黃泊 勝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鑑驗試射結果,認可擊 發且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顆子彈既經實際試射,已 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 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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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販賣對│犯罪(交易│犯罪(交易│販賣毒品種│交易經過 │ 宣告刑 │
│號│象 │)時間(民│)地點 │類、數量及│ │ │
│ │ │國)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莊政憲│102年7月9 │臺南市安定│販賣第2級 │莊政憲以0981│黃泊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2時45分 │區蘇厝里 │毒品安非他│017087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許。 │293之69號 │命1小包, │電話與黃泊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嘉屏連│
│ │ │ │(黃泊勝之│賣得500元 │持用之092162│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租屋處) │。 │5372號行動電│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話表示欲購買│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毒品後,與黃│含門號○○○○○○○○○○號SIM卡 │
│ │ │ │ │ │泊勝依約於左│壹枚)均沒收。 │
│ │ │ │ │ │揭時間、地點│黃嘉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 │ │進行毒品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泊勝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號SIM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2 │莊政憲│102年7月22│同上 │販賣第2級 │同上 │黃泊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0時30分 │ │毒品安非他│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許。 │ │命1小包,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黃嘉屏連│
│ │ │ │ │賣得200元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號SIM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黃嘉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黃泊勝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號SIM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3 │莊政憲│102年7月23│同上 │販賣第2級 │同上 │黃泊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23時30分│ │毒品安非他│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許。 │ │命1小包,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嘉屏連│
│ │ │ │ │賣得500元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參台、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號SIM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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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