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0號
TNDM,102,簡,480,201404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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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 ○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 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 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榮峻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 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 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 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洪淑貞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吳榮峻,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 並約定於取得信用卡後,給付核卡之信用額度10%計算之佣 金。洪淑貞明知自己並未在慶福汽車材料企業社工作,竟與 吳榮峻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洪淑貞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洪淑貞任職 「慶福汽車材料企業社」擔任「會計」、年收入「40萬元」 等虛假事項,並由洪淑貞或其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 吳榮峻偽造大眾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再由吳榮峻等人分 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及偽造之大眾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於97年 4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7年4月16向永豐信



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嗣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信用卡公司均 未陷於錯誤,均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催暨風管部經理盛延君於警詢之證 述。
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大眾銀行存摺內頁。
㈥、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及偽造之大眾銀行存摺內頁。
㈦、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洪淑貞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向中國信託銀行 及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均未核發)而行使,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洪淑貞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淑貞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洪淑貞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洪淑貞向中國信託銀 行及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雖僅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洪淑貞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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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