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0號
TNDM,102,簡,480,201404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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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 ○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 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 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榮峻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 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 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 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莊能中閱覽上開廣告內容後, 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吳榮峻,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 並約定於取得信用卡後,給付核卡之信用額度10%計算之佣 金。莊能中明知自己並未在揚聖有限公司工作,竟與吳榮峻王燈發莊哲偉張勝賢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能 中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莊能中任職「揚聖有限 公司」擔任「組長」、年收入「35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 莊能中或其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揚聖有 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吳榮峻等人分別持 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97 年4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7年4月17向遠東



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均未陷於錯誤 ,均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莊能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揚聖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泰宗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遠東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於警詢之證述。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㈦、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 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㈧、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莊能中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均未核發)而 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莊能中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莊能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莊能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莊能中 向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雖僅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莊能中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能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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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