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26號
TNDM,102,易,1326,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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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旭原名吳濬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9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旭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濬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詆毀性文字,給附表 所載之多數,已能共見共聞。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被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 信用罪論處;且其多次發表詆毀性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一妨害信用罪。四、爰審酌被告因離職後,對公司心生不滿,憤而發表惡言之犯 罪動機、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因無力支付告訴 人要求之和解金而未和解,及育有二名子女、從事保全業工 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雖求處有其徒刑四月,經本 院審酌上揭情狀,以量處主文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吳濬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璿(原名吳俊興)原係隆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廷公 司)之國外部業務經理,於民國101年7、8月間自行離職後 ,因細故而對隆廷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毀損隆廷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時,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對象, 散布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文字與流言,而足以損害隆廷公 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隆廷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濬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 │中之供述 │時,傳送告訴人隆廷公司於│
│ │ │代工日本科友產品時摻雜回│
│ │ │收料等不實內容之手機簡訊│
│ │ │及電子郵件予如附表編號所│
│ │ │示之散布對象,並坦承上開│
│ │ │不實內容並無證據或檢驗報│




│ │ │告可資證明。 │
├──┼───────────┼────────────┤
│ 二 │告訴人隆廷公司負責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三 │被告散布對象林家緯所繕│佐證被告確有向他人散布足│
│ │寫之聲明書、被告寄予林│以損害告訴人隆廷公司名譽│
│ │田隆一之電子郵件內容影│及信用之不實文字、流言之│
│ │本,及胡瑞峰張宗毓、│事實。 │
│ │何明煉曾世璿手機簡訊│ │
│ │翻拍畫面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信用罪處斷。 又被告雖多次散布不實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予他人,然犯罪時 地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同一名 譽及信用法益侵害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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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散布對象 │ 時 間 │ 行為方法及散布內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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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胡瑞峰 │101年9月12日│被告以手機傳送「代工日本│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上午8時4分 │科友摻雜回收料」等不實內│公司協力廠商「昇維實│
│ │ │ │容之簡訊至其持用之手機 │業公司」負責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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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田卓記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間某日 │ │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南事務所之品保部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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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小嶋康男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間某日 │ │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南事務所之營業部經理│
├──┼─────┼──────┼────────────┼──────────┤
│ 四 │張國俊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間某日 │ │公司之協力廠商「豐炬│
│ │ │ │ │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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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許晏彰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為告訴人隆廷│
│ │ │間某日 │ │公司協力廠商「永立安│
│ │ │ │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 │人 │
├──┼─────┼──────┼────────────┼──────────┤
│ 六 │張宗毓 │101年9月12日│同上 │散布對象時任南山人壽│
│ │ │某時許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經理,並承辦告訴人隆│
│ │ │ │ │廷公司員工之團體保險│
│ │ │ │ │業務。 │
├──┼─────┼──────┼────────────┼──────────┤
│ 七 │何明煉 │101年9月12日│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上午7時57分 │ │隆廷公司之工程師 │
│ │ │ │ │ │




├──┼─────┼──────┼────────────┼──────────┤
│ 八 │黃福長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間某日 │ │隆廷公司之工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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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曾世璿 │101年9月上旬│同上 │散布對象該時為告訴人│
│ │ │間某日 │ │隆廷公司業務人員 │
├──┼─────┼──────┼────────────┼──────────┤
│ 十 │陳心越 │101年10月間 │被告以手機聯繫陳心越,並│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 │某日 │對其告以:隆廷公司有摻雜│廷公司客戶「英屬維京│
│ │ │ │次料於射出成品之內等語 │群島商德興隆股份有限│
│ │ │ │ │公司台灣分公司」品保│
│ │ │ │ │經理 │
├──┼─────┼──────┼────────────┼──────────┤
│ 十 │林家緯 │101年9月9日 │被告以手機聯繫林家緯,並│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一 │ │某時許 │對其告以:「隆廷公司於部│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 │品射出過程中有摻雜次料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射出成品之內,並未事先告│南事務所之營業課主任│
│ │ │ │知臺灣科友貿易股份有限公│。 │
│ │ │ │司」等語 │ │
├──┼─────┼──────┼────────────┼──────────┤
│ 十 │林田隆一 │102年3月7日 │被告將記載「I called Mr.│散布對象時任告訴人隆│
│ 二 │ │下午5時44分 │Steve for Mitsubishi san│廷公司客戶「臺灣科友│
│ │ │許 │handle bar SP and CP and│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Accument BR09 screws for│總公司日本科友股份有│
│ │ │ │Toyota car seat head │限公司副總裁。 │
│ │ │ │flexible issue which │ │
│ │ │ │adds some │ │
│ │ │ │percentagerecycling │ │
│ │ │ │material instead of │ │
│ │ │ │virgin material. 」等不 │ │
│ │ │ │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該│ │
│ │ │ │人之電子信箱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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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