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18號
TNDM,102,交簡上,218,201404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度
交簡字第34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
度偵字第13059 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崇富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崇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適 用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三、本件被告以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自傷,業已深深懺悔檢討,將 酒戒除,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經濟不佳,希望能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5 毫克,已屬深醉程度,可能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 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症狀,其駕駛機動車輛上路之行 為本身,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已屬嚴重威脅,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己車損人傷,認有加重懲處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係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無業,家境不佳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且被告於雨天之夜間因追撞斜停放路旁突出路面邊線 之自小客車後,受有右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之情形,有其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查,而被告自陳因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害,致無法工作,故依其經濟及健康情況,將 因無法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折算為36萬元)而需入監服 刑,而本件被告為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審酌依 其上開情節,認尚無入監矯治其惡行之必要,故本院足認經 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 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 後駕駛車輛,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犯罪性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其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適當,爰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