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57號
TNDM,102,交易,757,201404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懿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營偵字
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懿柔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 號前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洪永良騎乘腳踏車,沿上該路段駛至,亦因夜間車燈措施 欠完善,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煞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合併急性鼻腔 出血、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80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