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乃文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11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在同路段40號前而欲 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不慎 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由告訴人許順美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許順美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四、第五伸肌腱斷裂、右側足部第 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乃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乃文涉犯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 順美與被告郭乃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許順美於本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電 話紀錄3 紙、本院103 年4 月1 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