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8號
TNDM,101,訴,228,2014043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俊
被   告 連淑霞
被   告 許誌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 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俊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均減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淑霞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減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誌展犯附表六所示之罪,減如附表六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 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 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已 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 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而葉晟睿( 綽號小葉)(另經本院通緝中)則為記帳業者,專門利用虛設 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明知將他人身分證資料設 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並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及申領 統一發票使用,係在利用虛設公司開立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以達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二人 乃共同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由葉晟睿於不詳時日,邀約陳國俊自民國94年7月6 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東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案情分析卷第94頁)之名義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國俊並將大 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購得 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葉晟睿任意使用,而有下列之犯行:㈠、許全程(經本院通緝中)係勝任工程有限公司東遠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蔡春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各 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勝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任公司



)及東遠工程行,竟基於與葉晟睿陳國俊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分別起意,由葉晟睿提供大東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大東公司名義開立 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358, 071元予附表一各營業人,藉此逃漏營業稅417,902元,並將 之作為大東公司銷項憑證記入會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㈡、連淑霞(綽號東東)因未設立公司或行號,為承攬附表二各 營業人之工程,竟與陳國俊葉晟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每張統一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葉晟 睿取得大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大東公 司名義開立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合計19,400,101 元予附表二各營業人,並將之作為大東公司銷項憑證記入會 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
㈢、許誌展因未設立公司或行號,為承攬附表三各營業人之工程 ,竟與陳國俊葉晟睿連淑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以每張統一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葉晟睿連淑霞取得大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大 東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合計2,284, 475元予附表三各營業人,並將之作為大東公司銷項憑證記 入會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 陳國俊連淑霞許誌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103年4月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頁、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 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101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49頁、 第11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許誌展就附表三編號2中①、③、④、⑤ 、⑥、⑦、⑧、⑨、⑩所示之統一發票榮城公司並非自伊處 取得外,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 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玉葉於96年5月1日(益成工程行 ,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一第369-370頁)、黃永泰96年4月26 日(集貨營股份有限公司,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一第452-45 3頁)、江承霖振宇機械工程行,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 149-150頁)、沈淑珍益鑫工程行,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 第167-170頁)、蔡春美勝任工程有限公司,銷項交易查 核資料卷二第242-243頁)、張貴斌(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55-57頁)、陳莉朱(榮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318頁-319頁) 、李鳳珠於99年1月21日(員工調查卷第110-115頁99年1月 21日)於國稅局所為之談話筆錄,及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100年9月19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07-108頁、100年9月19 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09頁、100年9月26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17 頁),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月30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許全程連淑霞許誌展等3人之逃漏稅裁處書6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 稽徵所102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榮成公司取得大東公司96年1月份進項統一發票、 日記簿、說明書、承諾書及10筆發票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及相關事證計16紙(本院卷三第33-40頁)、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8年03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03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大東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資本 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影本等(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第



77-105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暨 陳國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第 149頁-150頁)、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大東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遷址、 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涉嫌人虛設 行號案情分析表第174-177頁)、經濟部94年10月20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大東工程有限公司申請遷 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 分析表第178-203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94年12月、95年2月、4月、6月、8月、10月 、12月;96年2月、4月、6月,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 第238頁-250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95年度日記帳(涉嫌 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第266-297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 銷項去路彙總明細(94年11月至96年6月,銷項交易查核資料 卷一第1-4頁)、勝任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銷項交 易查核資料卷一第171-第17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5/1-95/12 ,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一第279-第297頁)、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 5月8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8日 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大東工程有限公 司與益成工程行有無交易事實,益成工程行取得大東工程有 限公司進項憑證簡玉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進銷項明細憑 證資料表等資料,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一第365-第372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4月27日中區國 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查證大東工程有 限公司與集貨營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事實,黃永泰談話筆錄、 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明細表、統一發票二紙、現金支出傳 票二紙、臺中商業銀行及其內頁,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一第 450-第465頁)、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構公 司)之查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 人給予異常憑證張貴斌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明 細表、統一發票一紙、轉帳傳票二紙、存摺內頁、承諾書, 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55頁-第63頁)、大東公司與宏構 公司與吉林公司交易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 徵所許誌展談話筆錄、承諾書、處分書,銷項交易查核資料 卷二第71頁-第73頁),益鑫工程行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 交易資料(大東工程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沈淑珍談話筆錄、承諾書、處分書、工程契約書6份、現金



支出傳票7紙、統一發票8紙,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166- 第227頁)、湢盛工程行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 大東工程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 細、進項來源明細、李鳯珠談話筆錄,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 二第233-第23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查證大東 工程有限公司與勝任公司之交易資料,蔡春美談話記錄、承 攬合約書、統一發票5紙、現金支出傳票5紙,銷項交易查核 資料卷二第241頁-第250頁)、東遠工程行以大東公司名義 交易開立發票之資料(蔡春美談話筆錄、承攬合約書、陳國 俊名片一張、統一發票22紙、現金支出傳票21紙、,銷項交 易查核資料卷二第257-第302頁)、榮城公司與大東公司交 易開立發票資料(陳莉朱談話記錄、承攬合約書、現金支出 傳票7紙,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榮城公司請款單3 紙、承攬合約書二份、李鳳珠談話紀錄一份、銷項交易查核 資料卷二第316頁-第341頁)、宏構公司、吉林公司與大東 公司交易開立發票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付款簽收簿一 紙、承諾書一紙、許誌展談話記錄、承諾書、處分書、銷項 交易查核資料卷二第352頁-第357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 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銷項交易查核資料卷二 第491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銷項交易查核 資料卷二第492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損益表(銷項交易 查核資料卷二第535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4年度進銷 歸戶資料查詢表(進銷項分析卷第1頁)、大東工程有限公 司之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進銷項分析卷第2頁 )、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4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 (進銷項分析卷第3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5年度進銷 歸戶資料查詢表(進銷項分析卷第4頁)、大東工程有限公 司之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進銷項分析卷第5-6 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進銷項分析卷第7-9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6年度 進銷歸戶資料查詢表(進銷項分析卷第10頁)、大東工程有 限公司之96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進銷項分析卷 第11頁)、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之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進銷項分析卷第12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大東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 份(進銷項分析卷第14-17頁)、大東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銷項分析卷第52、60-61、67、70 、72-73頁)等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國俊、連淑霞許誌展等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其中涉及刑法法 律變更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陳國俊與共同 被告葉晟睿及共同被告許全程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所述被告陳國俊連淑霞及共同被告葉晟睿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述被告陳國俊、連 淑霞、許誌展及共同被告葉晟睿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31條第1 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淑霞許誌展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 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等人。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被告三人在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 告陳國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 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 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 ,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三人在刑法修正 前所為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 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 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 被告等人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 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論以連續犯。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陳國俊行 為後亦已刪除。被告陳國俊所犯附表一編號1中之①、②; 編號3中之①;編號4全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然若 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國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陳國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6.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7.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8.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 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 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 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 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後(即 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 日修正生效),就被告陳國俊等人關於本件犯行部分,當以 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則非屬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所定,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 無與前揭所載新舊法比較為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84年5月19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 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本件因同時涉及刑法修正問題,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併此敘明。㈢、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陳國俊係 大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該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 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按「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 通用貨幣,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月分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5條第1項(上開條款自民國74年11月15日修正後迄未 再經修正)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勝任公司及 東遠工程行等營業人,既提供勞務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 ,則其依上開規定原應依其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並於扣 抵進項稅額後,繳交營業稅,惟共同被告許全程卻透過大東 公司開立發票,而減少了勝任公司及東遠工程行之銷項稅額 ,進而造成勝任公司及東遠工程行嗣計算營業稅額時(銷項 稅額-進項稅額=應納之營業稅額),因銷項稅額之減少營 業稅額必定減少而達成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㈣、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 ,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86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意旨參照)。被告陳國俊就附表 一編號1中之①、②、③;編號3中之①;編號4全部,附 表二編號2之①、②、③;編號3之①、②、③、④、⑤、 ⑥、⑦,附表三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①、②;編 號3所為提供大東公司之發票供他人使用,嗣並將之入大東 公司之會計帳冊,所為亦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連淑霞就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 ③;編號3之①、②、③、④、⑤、⑥、⑦,附表三編號1 之①、②、③;編號2之①、②;編號3所為犯行;被告許



誌展就附表三其中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②;編號 3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之前所犯 ,且被告三人均以提供大東公司發票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法 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又其中部分犯行已在商業會計 法修正之後(如附表一編號3之③、附表二編號2之③、編 號3之⑥、⑦、附表三編號3)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 以連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國俊連淑霞其餘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 ,均各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再被告陳國俊就附表一編號1中之①、②、③;編號 3中之①;編號4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依上開說明,原應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因與前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僅論以一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按刑法廢除 牽連犯後為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 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 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 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查被告陳國俊至其餘附表一所示刑法修正後所犯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因其與被告陳國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顯有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 果觸犯犯罪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本院認此部分情形 雖犯罪時間已於牽連犯廢除後,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論以一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方屬適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 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 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3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 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 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 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從而 被告陳國俊為大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 人,而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查被 告連淑霞、被告許誌展則因與被告陳國俊共同開立統一發票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罰,故被告陳國俊與共同被告葉晟睿及共同 被告許全程就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被告陳國俊、被告連淑霞與共同被告 葉晟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國俊連淑霞許誌展、 共同被告葉晟睿,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下,成立共同正犯。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三人多次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影響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妨害租稅公平 ,間接影響國家建設,於犯後能坦承知錯,犯後態度良好, 另審酌被告陳國俊已離婚、國中畢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 ;被告連淑霞已離婚,現在未有工作,與妹妹與同住,收入 不穩定;被告許誌展國中畢業,現在自己開工程行,收入不 錯,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等之學歷、職業、收 入、家庭狀況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減刑
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詳如附表四、五、六。
三、數罪併罰易科罰金
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 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貨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