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14號
TPDA,103,交,114,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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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光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FS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同居人)係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收受裁決書, 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103年1月21日起,算至103年2月19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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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