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2年度,3號
TPDA,102,簡更一,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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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周瑜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 日查知原告在臺東縣臺東 市○○街000號1樓建物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登載:「越南新娘 ,信用、責任、價低、台東,0000000000,333046」等文字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3項規定,遂以101年3月6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上訴,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其於88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建物外牆上刊登跨國婚 姻媒合廣告,當時並無禁止及處罰規定,嗣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修正, 同年12月26日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始有禁止及處罰規 定。被告對原告行為時尚無禁止及處罰規定之行為,加以 處罰,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原告自90年起即未再從事婚姻介紹行為,並於94年4月1日



將該外牆上刊登之市○○○號碼過戶給第三人周素珍,有 中華電信註銷狀況退案情形證明單可證,是原告不可能在 100年6月3 日被告查獲時仍以該電話經營跨國婚姻介紹工 作。況自90年以後,該外牆上跨國婚姻媒合的噴漆,已另 有第三人張貼廣告物在系爭廣告之電話號碼上,已看不出 完整之電話號碼,被告所屬臺東專勤隊人員,在拍照採證 前,還將貼在系爭廣告電話號碼上之飲料廣告物撕去,此 由採證照片顯示,電話號碼之尾號,仍有飲料廣告貼紙遮 蓋,即可明證,且專勤隊人員移除第三人之飲料廣告物時 ,有在場之詹義松石氏懷秋夫婦目擊,可證系爭廣告已 無法發揮其宣傳功能。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該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 告繼續存在」,即認為原告違反法規,應予處罰,惟並未 查明該廣告物究係何時刊登、有無繼續存在之事實、是否 遭其他廣告物遮蓋、原告有無使該廣告物繼續存在且可發 揮廣告效果等細節,即逕予處罰,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係專勤隊於100年8月11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000號1樓戶外牆壁上以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並坦承係其所為,此有原告於專勤隊所作 之調查筆錄及所附資料可稽。案經提送被告於100年12 月 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 第3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 萬元,原處分並 無違誤。
(二)原告辯稱:該廣告刊登時間係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之前云 云,惟其迄未將該廣告移除。原告雖再稱:廣告上所留電 話000000000 已過戶他人且已註銷無使用等語,惟該廣告 尚留有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000,顯示該廣告之廣告效益 仍延續存在。另原告又稱:專勤隊人員將貼在該廣告上第 3 人之廣告物撕除後,再拍照採證云云。然原告於專勤隊 所作筆錄供稱:其噴漆下方貼有飲料廣告,那些飲料廣告 都掉了,因未注意也未處理等語,是上揭原告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第7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 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行動電話申 用資料、室內電話申用資料、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 管理審查小組第31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行政院 101 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及第78條第1款規定係於96 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修正時增訂,自97年8月1 日施行,依其規範文義,係禁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對於違反此不作為義務之行為 ,應評價為狀態繼續之性質,即行為人一完成刊登廣告之 行為,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自完成刊登廣告行為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至於該 廣告之存在,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參 見:林錫堯,行政罰法,101年,第119-120頁)。查原告 於100年6月23日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牆面上的噴漆是伊 噴的,約10幾年前伊徵得屋主詹益松的同意後噴的,無須 租金等語;證人即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1樓屋主詹益 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000 號1樓已有13 年,外牆上的噴漆是伊同意原告噴的,沒有 收費,原告何時噴的伊忘了,但貼在噴漆上的飲料廣告差 不多有10幾年了,廠商拿廣告來,伊就貼上去,是先有噴 漆,之後才有飲料廣告等語;證人即詹益松之配偶石氏懷 秋復證稱:伊於89年來臺,當時外牆上就有噴漆了,剛開 始不懂文字的意思,後來才知道是越南新娘的廣告,後來 噴漆處有貼廣告,人家說要貼,伊就讓他們貼,不管有沒 有蓋住噴漆的內容,也沒有收錢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 刊登於聯合報91年12月7 日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堪認原告所稱於10幾年前即在牆面上噴漆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等情,應屬實在。由於原告於系爭牆面上以 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時,入出國及移民 法尚無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禁止及處罰規定,



原告於該時所為之行為,尚無違法情事。嗣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3項及第78條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26日增訂, 97年8月1日施行時,原告前開刊登廣告之行為早已終了, 廣告之存在僅屬狀態之繼續,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為廣告行為時尚無處罰規定,自 不能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之修正,而溯及處 罰,原處分逕以後法處罰已終了之行為,顯非適法。(四)退步言,縱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 號判 決所揭示見解:「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始增定第58條第3項……及同法第78 條……,係以行為人 有以廣告物等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是於97年8月1日 之前設置廣告物,於97年8月1日之後仍繼續發生廣告效果 者,為散布廣告行為之繼續,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檢視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告在建物外牆上噴漆之文 字包括「越南新娘,信用、責任、價低、台東,00000000 00,333046」,其中「越南新娘,信用、責任、價低」等 用語,足使一般人瞭解係宣傳跨國婚姻媒合之意。惟此等 文字若未能搭配電話、住址、網址或其他足供循線接洽之 資訊,尚無從發揮招來消費之宣傳功能,不能逕視為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所稱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 告」。原告之噴漆內容中雖有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及333046市○○○號碼,惟末位號碼均經飲料廣告覆蓋 ,其中行動電話末碼究係0或9;市內電話末碼究為6或0, 均非明晰、清楚。又證人詹益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牆 上關於越南新娘等文字是原告噴漆的,原告到伊那邊買檳 榔,因此認識原告,原告之前有做越南新娘婚姻媒合, 但後來沒做了,因為伊在該處賣檳榔,飲料廠商會拿海報 來,伊就把海報貼在牆面上把噴漆蓋住,臺東專勤隊的人 有問電話號碼是幾號,伊要專勤隊的人自己看,因為已經 看不清楚了,後來專勤隊的人就將廣告刮除等語;證人石 氏懷秋亦證稱:伊嫁給詹益松時,住處外牆上就有越南新 娘的噴漆,伊賣檳榔會進飲料販售,廠商拿飲料廣告來貼 ,伊就讓他們貼,有把噴漆蓋住,後來有位男子要把廣告 撕掉,但撕不掉,就用鑰匙去刮,然後照相,伊記得是刮 行動電話後面的號碼,因為該男子有問伊是否知道後面的 號碼等語;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臺東專勤隊黃志明復自承稱:伊到現場時,發現確實有 先噴漆,再飲料廣告覆蓋的情形,且行動電話的最後一碼



不是很清楚,伊有用東西清除一下,市話的部份沒有特別 去刮除,此外伊還有撕除一小塊廣告,這部分沒有覆蓋到 電話號碼,當時是想把它拿掉,讓號碼更清楚等語,是以 ,原告原噴漆之聯絡電話確有因其他書面廣告之覆蓋,而 有部分內容糢糊、不清之情形,須刮除部份書面廣告後, 始得以確知。再參以證人詹益松石氏懷秋前開關於噴漆 與飲料廣告之刊登先後與時點等證述,可認原告原以噴漆 方式刊登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於97年8月1日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施行時已有遭其他 廣告覆蓋之情,而失其廣告宣傳之功效。嗣經年久遠及證 人黃志明刮除部份書面廣告後,始呈現如採證照片所示之 情形,依此,應認除去書面廣告前之噴漆內容尚不足使一 般人知悉係原告所為,且得循線與原告連繫,已失宣傳、 招來消費之功能,不能逕認是「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
六、綜上,原告於10餘年前以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尚無禁止及處罰規定,原告之行為 自無違法可言,原處分溯及處罰,自屬違法。縱認於97年 8 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 款施行後, 原告有除去該噴漆之作為義務,惟因時間經過,部分噴漆內 容遭其他廣告覆蓋,已失其招來消費、循線連繫之宣傳功效 ,應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所稱之廣告。被告未詳 查上情,逕予裁罰,仍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同有瑕 疵,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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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