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許明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蘇雅游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11月 30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號108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99 年度青年安心 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合格准予 補貼在案。原告乃於100年2月1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新臺幣200萬元,並自同年2月24日起接受被告之貸 款利息補貼,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定期查核時,查知原告配偶王 志仁於原告99年申請補貼時即為第2 戶住宅(臺中市○○區 ○○路000號,56.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持分5分之 1,持 分面積11.32 平方公尺)且設有戶籍,與「青年安心成家作 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第20點第1項規定 ,以101年9月13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100年2 月 24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停止原告青年安心成家住宅 利息補貼,並追繳溢領利息補貼98,997元。原告申請青年安 心成家住宅利息補貼乃因不動產買賣價款龐大,無法一次付 清款項,於是辦理利息補貼優惠之申請,減輕房貸壓力。被 告就原告之申辦,應詳查原告之資格,原告業依被告所屬人 員之要求提出所有文件,包括原告及配偶之戶籍謄本,如認 原告不符資格,應駁回申請或由原告另行補件,不應准予補 貼後又變更,並追繳補貼。原告配偶與其母親同戶籍,是為 母親節省健保費,一同加入服務公司眷保,所以與原告戶籍 不同。原告主觀上無違反約定之意思,著實不知應將配偶戶 籍遷入同一住所地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 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20 歲以上至40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1 戶住宅且該住 宅係申請日前2 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 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80分 位點以下。」原告配偶係原告之當然家庭成員(作業規定 第2點第1項第8款),故原告配偶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5 點 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須無自有住宅。惟被告依內政部 訂定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審核原 告之補貼資格及財產資料,查知原告配偶王志仁另持有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共有住宅。該共有住宅屬未經保 全登記之建物,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6 日營署宅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全登記,得 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 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課稅資料,得 知該建物確屬住家用無誤,是原告配偶不符無自有住宅之 規定。又原告配偶就該建物之持分面積雖未逾40平方公尺 ,但因原告配偶設籍該址,是無作業規定第15點第2 項規 定:「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換算面積未滿40平 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之適用。 原告配偶既持有自有住宅,依作業規定第20點,原告無由 享有政府對購置住宅之利息補貼,亦無由享有政府100年2 月24日至終止期間貼補之利息,被告依內政部所訂之相關 規定停止利息補貼並請原告繳還利息補貼,自無違誤。(二)原告申請育有子女購屋利息補助,因不符家庭成員均無自 有住宅之規定,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育 有子女購屋獲得補助者,持有第2 戶住宅,補貼機關應終 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 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雖稱 :其申請業經被告審核通過,所有程序都按被告要求辦理 等語。然尚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其行政責任。且青年安 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已載明 僅持有1 戶住宅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之申請 條件,亦經原告簽名在案,查原告申請時並未於申請書中 填寫家庭成員持有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住宅, 顯見主觀上原告規避原告配偶持有房產之情。又原告就原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能取得之利益,係青年安心成家
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補貼,而被告停止補貼 所欲維護之公益,除不應予原告補貼之利益(即原告可取 得之信賴利益)外,尚有為我國整體住宅政策所整合之補 貼政策,其係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給付行政,自應考量補 貼之公平性及有限資源運用之合理性,所欲維護之公共利 益(含不應給付予原告因信賴所取得之利益)顯然大於原 告之信賴利益,故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利息補貼,並請原告 繳還已領利息補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內政部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訂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 定」,其中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二)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 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六)育有 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購 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20歲 以上至40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1 戶住宅且該住宅係 申請日前2 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 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80分位點 以下。」第15點第2 項規定:「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 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 ,視為無自有住宅。」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 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 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 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年就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是以,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 銷,應先檢視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倘認其 有信賴利益,則應進一步檢視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行 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追求之公益孰輕孰重。倘信賴 利益大於公益,該處分縱屬違法亦不得撤銷;反之,則得 撤銷。撤銷後,原則上授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涉及 給付裁決者,受益人並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 依第118 條但書規定,非不得因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另定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失效前所得之給付,授益 人即無須返還。又是否有信賴利益,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 解,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 信賴」三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 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 「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 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 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謂:「……純屬願 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至「 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凡授益人 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 推定為值得保護。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青 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 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101年9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房屋稅102 年課稅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原處分、內政部101年11月30 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貸客戶應補收利息 及應退補貼款明細表、借款約定書、青年安心成家之前 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青年 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准 清冊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配偶王志仁於原告99年 3月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時,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56.6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持分5分之1,持分面積11.32 平方 公尺)且設有戶籍,又該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2 項,原告之家庭成 員非無自有住宅之情形,是原告於99年3 月申請時即不符 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所定條 件,依此,被告原核准原告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授益之行政處分。現被告以原處分溯及自100年2月24日起 停止利息補貼,顯有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利息補貼之授益 處分之意,自應進一步審酌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四)原告具有信賴利益:
1、被告前於99年間以編號0993B000000-0 號補貼證明核定原 告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 格,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貸款後,自同年2月24 日起接受被告之利息補貼,由被 告直接撥付款項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補貼證 明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屬原告之「信賴基礎」。 2、原告係於被告核准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後,始於10 0年2月1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於 100年2月22日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有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 業畫面列印資料可參,是原告陳稱:當初就是因為經濟能 力不好,有利息補貼才決定要買房子,伊是領得許可證後 才開始找房子,200 萬本金的貸款,前兩年不必支付利息 ,兩年後則支付較低利率的利息,負擔較輕,才決定要買 房子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因被告核定其符合貸款利息補 貼之資格,在此信賴基礎下,進一步安排、實行其後續購 屋、貸款之行動,並因而負擔本金債務(優惠貸款部分20 0萬元、一般貸款部分600萬元),且被告提供之利息補貼 業已直接撥付銀行而耗用,應認原告已有具體、客觀之「 信賴表現」。
3、就「值得保護之信賴」部分,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准予補貼之授益行政 處分。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 行政處分,或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之情形。就此,被告答辯稱:「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已載明僅持有1 戶住 宅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之申請條件,亦經原 告簽名在案,且原告未填寫家庭成員持有持分換算面積未 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清單,顯見原告主觀上有意規避 其配偶持有房產之事實云云,主張原告有為不完全陳述之 情形。然查,「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書」中並未具體載明家庭成員持有共有建物 時,所謂自有住宅之認定標準。又該申請書中「持分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清單」欄下方註記有「家 庭成員個別持有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請詳填上表;若無者,免填」之文字 。就文義觀之,係指同時具備「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 公尺」及「戶籍未設於該處」兩要件者,始須在該欄位內 填載建物地址及面積,反之即無須填載。原告配偶所有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持分面積雖未滿40 平方 公尺,但因有設籍之事實,而非「戶籍未設於該處」之情 形,是原告未在該欄位內填載其配偶有共有住宅之情,係 符合上開註記文義所要求,尚非無據,不能認為是故為不 完全陳述。縱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2 項規範 意旨不符,亦係被告表格設計失當所致,應由行政機關負 其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不構成排除信賴之原因(陳 敏,行政法總論,92年,3版,第459頁;蔡宗珍,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63期,97年1 月,第 88頁)。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 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 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 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 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 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查依本件「 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
」中「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欄所示,原告於申請 時已提出戶口名簿,是被告可知悉原告配偶設籍他址。又 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伊提出申請後,被 告承辦人有通知伊補件,伊補了戶口名簿及稅捐資料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受理申請後,會按「青年安心成 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中「檢附 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評點表」等欄位逐一查核、 勾選,被告會依內政部營建署向財稅中心調得之財產資料 來審核申請人之收入及有無其他自有住宅,就本件而言, 當時已查知原告配偶有其他建物,且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 平方公尺,但原告配偶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沒有 建物謄本,通知原告補件,原告也是提出財稅中心的資料 ,與被告掌握的內容相同等語。是以,於原告申請時被告 已知悉原告配偶設籍他址且另有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 公尺之建物等資訊,被告僅需本於職權稍加查證,即可查 知原告配偶設籍在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建物之 事實,尚不至因原告漏未在「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 尺之共有住宅清單」欄內填載地址及面積之資訊,即逕自 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是縱使原告有填載不齊全之情,仍不 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5、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其中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即 處分相對人明確認識到以其為相對人之授益處分係違法。 所謂「重大過失」則指處分相對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而不知以其為相對人之授益處分違法。查原告業依被 告提供之「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申請書」填載相關內容,並依被告承辦人指示提出戶 口名簿及稅捐資料,尚難認有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之情。又 原告係印尼國人,於90年2月28 日與本國人王志仁結婚, 於95年5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有資本額22 萬元「順旺 興業社」之事業投資,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3 日審理時陳稱: 伊是從印尼來臺灣,在印尼是讀英文系,來臺後有到師大 學中文,看報紙沒問題,但太深的也是不懂,先生是數學 系,伊和先生共同經營小型快遞公司,伊擔任名義上的負 責人,先生負責送貨,伊有時也會兼任翻譯的工作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原係外國人,入籍我國也不過近8 年,對 我國法制、法令規範、法令解釋之熟稔自難以期待。原告
主觀上認為已填妥表格並配合被告指示為調查之協力,補 貼之准否當由被告審認,被告之審認是否合法應非原告所 能知悉、注意,依卷內資料,尚難逕認原告已知悉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核准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五)按信賴利益之保護與撤銷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竟孰 輕孰重,應考慮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不撤銷對公眾及第 三人之影響、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授益處分是 否經正式行政程序作成、授益處分之違法程度等因素,進 行利益衡量(陳敏,行政法總論,92年,3版,第459-460 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上〉,95年,3 版,許宗力執筆 ,第544-545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年,3版,第33 7 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原授予利益之處分所能取得 之利益係利息補貼,被告停止補貼所欲維護之公益,除不 應予原告補貼之利益外,我國整體住宅政策所整合之補貼 政策,係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給付行政,應考量補貼之公 平性及有限資源運用之合理性,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 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然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原告 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固有維護利息補貼之合法發給,避 免給付之不公平。惟此一不公平之情形係申請表格設計失 當及被告疏於查證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利息補貼 之核定係屬個案,不予撤銷對公眾的影響不大,縱有影響 也僅是國庫的支出,不致造成特定第三人或其他法益的損 害。被告亦未具體指明究對公益造成何種危害。再者,依 被告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安心成家之 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說明」,本件原告之第2類優惠 利率除享有前2年零利率之購宅貸款利息補貼外,自第3年 起仍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042% 之優惠利率,而內政部洽商金融機構議定 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9%機動調整計算。是以,自第3年起補貼予承 貸銀行之補貼利率為0.858%(0.9%-0.042%)。以原告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200萬元之額度,縱使原告20 年不償還 本金,其第3年至第20年享有之貸款利息補貼為308,880元 (200萬×0.858%×18年),加上前2 年零利率所得補貼 79,866元,有補貼金額表在卷可考,原告所得之最大補貼 額度為388,746 元(308,880+79,866),此金額對國庫而 言尚非鉅額。惟就原告而言,原告99、100 年度之所得總 額各僅為145,594元、102,378元,其配偶則為0 元,又依 「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
書」中「評點表」所載,被告審認原告育有子女2 人,家 庭年收入為第2級46萬元以下,就1家4 口的家庭而言,收 入不多,則上開對國庫影響有限之利息補貼對原告家庭生 活之安排即相對重要。另如上所述,本件係經被告通知原 告補件後始作出准予補貼之授益處分,此一經原告協力之 過程,將加深原告對該授益處分之信賴,是原告提出:被 告要伊補件,伊也補了,認定符合資格後,又說不符資格 等質疑,尚非無憑。此外,原准予補貼之授益處分係於99 年8月間作成,嗣原告購屋、辦理貸款後,自100年2月 24 日起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迄至101年12月1日終止補貼,有 補貼證明、補貼金額清冊及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 案補貼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考,作成授益處分後已 經過2 年有餘之時間,原告並已獲得大部分零利率之利息 補貼,且逐月補貼達22個月,已有相當時日,原告對其可 按月獲得補貼之信賴自與短期內隨即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情 形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主張 其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六、綜上,本院認原告應授信賴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原 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 補貼之授益處分尚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均應予以撤銷。回復原准予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之效力。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