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輔 佐 人 李家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列「轉為黃燈 、紅燈時」應更正為「為紅燈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06 年7 月10日警員職 務報告、106 年7 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5431號函附警 員職務報告、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報案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李進福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日下午前往後湖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106 年7 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於肇事後駕車逃 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珀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4 萬元,獲告訴人宥恕,告訴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是足徵被告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