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19號
TNDM,90,易,319,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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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淨土寺前,趁當地 廟會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褲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 千七百元(分成二疊,一疊為一萬五仟元,另一疊為六千七百元),於得手後, 正欲離去現場時,為甲○○發覺並轉身緊抓乙○○之手,然遭其脫逃,後經在場 群眾合力逮捕,始查悉上情,並在現場尋獲掉落地上之其中一疊贓款六千七百元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參與廟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確實是因為要幫朋友的忙才去參加廟會,但因為人潮太擁擠,無 法找到朋友,伊並沒有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穿牛仔褲,錢則放在後面的褲袋,分二疊放,一疊是 六千七百元,另一疊是一萬五仟元,伊當天突然發覺有人伸手摸伊的褲袋,隨即 轉身抓住該人之手,且轉身時有看到確實是被告拿的,後來,因為被後方人潮推 擠,被告就趁機掙脫,後來並在現場找到掉落地上的一疊錢六千七百元乙節(參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此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伊在看廟 會,突然被一女子轉頭抓住伊的手等語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牛仔布料係一緊 貼身體之材質,若經人自後方觸摸,遭觸及之人實無不覺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證言自堪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當日係受朋友 綽號林仔之託,其後在偵查中又辯稱係受朋友綽號阿仁之託,且由無法找出該名 朋友,足認其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贓物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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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