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劉鎂暳
被 告 黃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民族東 路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力天公司),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支付會費以操 作股票,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遂起意假藉「 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 期)」之名義,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 投資人之獲利款。其即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天公司期間 取得之會員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方式,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李佳頤」或「佳頤 LEE(李)」之 假名自稱,向原告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 保證每月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而假藉投資名義向原告 詐騙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 101 年1 月3 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至 不知情之游明傑(即被告之外甥)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訴外人黃欵(即被告之姊) 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 如附表「備註欄」記載「投資款」部分所示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另「備註欄」記載「獲利款」部分,則為被告假藉 「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原告之款項,先此敘明),再由被 告挪移至其他投資人帳戶,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被告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及臺指期。 至101 年初,被告向原告佯稱其資金遭金管會或遭法院扣押
(實則未遭扣押)、其本人遭黑道綁架等由,無法再支付獲 利及本金給原告,自此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90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使用假名,向原告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 及臺指期、保證每月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以此方式詐 取原告所交付之905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希望與原 告溝通及修復關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李佳頤」 或「佳頤 LEE(李)」等假名,向原告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 操作股票及臺指期、保證每月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而 假藉投資名義對原告詐騙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 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於附表「備註欄」 記載「投資款」部分所示時點,陸續匯款共905 萬元至不知 情之游明傑(即被告之外甥)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訴外人黃欵(即被告之姊)設於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 告挪移至其他投資人帳戶,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被告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證據 影本可證(見本院外放刑事卷證影本)。又被告對原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再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 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自原告得款905 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陸續於
附表「備註欄」記載「獲利款」部分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共106 萬6,877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帳戶內,作為給付原告投資獲利款,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施詐,而 交付金錢905 萬元予被告,惟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被告取 得投資獲利款106 萬6,877 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損 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損害798萬3,123元(905萬元- 106萬 6,877 元= 798 萬3,123 元),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 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 萬3,1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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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人名義│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帳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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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21日 │劉鎂暳 │ 200,000元│游明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存簿紀錄│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 │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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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19日 │劉鎂暳 │ 1,2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台新國際│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第29頁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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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8日 │黃欵 │ 158,910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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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1日 │劉鎂暳 │ 4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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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7日 │黃欵 │ 184,359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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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7日 │劉鎂暳 │ 4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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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5日 │黃欵 │ 223,608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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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12日 │劉鎂暳 │ 2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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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23日 │劉鎂暳 │ 8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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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5日 │劉鎂暳 │ 4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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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8日 │劉鎂暳 │ 4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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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13日 │劉鎂暳 │ 1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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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7日 │劉鎂暳 │ 45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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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12日 │劉鎂暳 │ 2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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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21日 │劉鎂暳 │ 4,0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上海商業│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儲蓄銀行│第33頁 │ │
│ │ │ │ │匯款匯款│ │ │
│ │ │ │ │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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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14日 │黃欵 │ 300,000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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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3日 │劉鎂暳 │ 500,000元│黃欵-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合作金庫│101偵13223卷│投資款│
│ │ │ │0000000000000 │存款憑條│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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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日 │黃欵 │ 100,000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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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日 │黃欵 │ 100,000元│劉鎂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存摺影本│102金重訴10 │獲利款│
│ │ │ │0000000000000 │ │卷二第2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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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鎂暳被詐欺金額合計 │ 9,0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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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名義 │ 1,066,877元│ │
│匯給原告劉鎂暳之金額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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