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 代理人 李峻維
被 告 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錢國棋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登公司)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邀被告錢國棋、黃威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 簽訂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放款借據,期限15年,自 撥款後,分180 期,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 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 依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台登公司自102 年11月 4 日起,於本行支票存款帳戶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102 年
11月15日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102 年10月 4 日應償還本息100,000 予原告亦未清償,又102 年11月 4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本行 之存款,原告於同日依契約加速條款約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86,38 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票據交 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命令、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3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7,03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