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温璧翠
温敦雄
温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均在臺東縣(温璧翠住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巷0號11樓之13、温敦雄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 00號、温曜瑋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陳明其等住所均在臺 東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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