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1號
TPDV,103,重訴,161,201404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被   告 石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 4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