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聖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510萬6,900元及其利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5,124萬0,844元(計算式:美金510
萬6,900元 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收盤匯率29.615元
計算,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
萬6,6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28萬6,1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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