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張庸(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張庸係明治14年8月10日初出生(民國前31年,即西元1881 年8月10日出生),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已132歲,按 諸常情被告於原告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死亡, 有起訴狀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堪認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另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 務所於102年3月26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按址查無張庸曾設籍本轄雙城里頭城路24號之戶籍資料」, 參照本院卷第16頁);另原告並陳稱,被告張庸應已不在人 世,被告繼承人並未將其登記死亡除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張庸業已死亡,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張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是以,原告對被告張庸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