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杜碧蕙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鳳星
被 告 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 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 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 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 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 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 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業已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 11月4 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 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 告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監察人即洪淑美代表被 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後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8 月1 日及股東權自103 年1 月28日起不存在。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間應第三人要求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及董事,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經營,嗣後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未經原告同意而選任原告為董 事,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原告又於103 年1 月27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之清算人及被告之董事辭任被告之董事並拋棄股 東權,因此,被告之清算人亦於103 年1 月28日收受該函, 是以,原告自斯時起即非被告之股東。然被告迄今未辦理變 更登記,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原告是掛名 的,並沒有參予公司經營,實際股東是原告的妹妹,對於原 告之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則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存在,此一法律關 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 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股 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 股份係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再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亦為同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 董事須具有股東資格。經查,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 ,原告於99年11月間確實持有被告股份40,000股,而原告亦
不否認曾同意擔任股東,顯然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起已登記 為被告之股東無誤,至股款是否為其本人繳納、是否出席股 東會,乃其如何履行股東義務之問題,就原告於斯時起為被 告之股東事實並無影響。又原告既已於103年1月27日以台北 信維存證信函第629 號通知被告拋棄股份,即拋棄其財產權 ,其股東資格當然消滅,是原告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 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其股東權自屬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 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 之關係。經查,原告就其於102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未同 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董會簽到簿、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法律服務收費說明等為證,另經本院比 對卷附102 年8 月1 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及法律服務收費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 54頁),其上原告之簽名,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 部勾勒,均毫不吻合,可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會簽到簿並非經原告親自簽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擔任董事, 據此可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 屬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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