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73號
TPDV,103,訴,77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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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愛瑩於民國84年9月4日邀同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自民國84年9月 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林愛瑩於95 年1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673, 80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2% 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福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3,809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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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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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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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 │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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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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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