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4號
TPDV,103,訴,624,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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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許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許梁淑子
訴訟代理人 梁中文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許振泰
      許振濡
      許振訓
上 1  人
監 護 人 許恒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許恒
被   告 林許秀玉
      蔡綺媚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恆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該不 動產亦無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及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 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梁淑子陳稱:其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但若 採變價分割,拍賣程序,通常無法反映真實市價,故希望由 伊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且伊目前仍居住於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內,如係以法院拍賣方式,變賣不動產,伊恐無充裕



時間另覓住處安頓等語。
㈡被告許振泰陳稱:希望由共有人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㈢被告許振濡許振訓林許秀玉蔡綺媚均陳稱:希望以出 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方式予以分割共有物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除被告許梁淑 子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3/10000及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 外,其餘兩造各持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3/60000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且兩造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屬大廈中之一戶,且倘 以原物分割,仍須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大門出入,另於不 動產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 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 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 惟徒然減少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 ,顯不適於原物分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希望透 過私下出售方式予以分割,或對出售之方式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無一人希冀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故本院



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 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比例 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一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段六小段│0000-0000 │建│2,025 │106/10000 │
└─┴───┴────┴──────┴─────┴─┴─────┴───────┘
建物-附屬建物
┌─┬───┬─────┬────┬─────┬──────┬───┬─────┐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附屬建物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1.│2455 │仁愛段六小│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13層 │全部 │陽台 │
│ │ │段 │安區敦化│造14 層 │合計 │ │(14.94 平│
│ │ │0000-0000 │南路一段│ │150.37 │ │方公尺) │
│ │ │ │191 號13│ │ │ │ │
│ │ │ │樓之1 │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段○○段000000000 ○號、面積3,09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15/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分配比例 │
├──┼──────┼──────┤
│1 │許秀真 │1/12 │
├──┼──────┼──────┤
│2 │許梁淑子 │1/2 │
├──┼──────┼──────┤
│3 │許振泰 │1/12 │
├──┼──────┼──────┤
│4 │許振濡 │1/12 │
├──┼──────┼──────┤
│5 │許振訓 │1/12 │
├──┼──────┼──────┤
│6 │林許秀玉 │1/12 │
├──┼──────┼──────┤
│7 │蔡綺媚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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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