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致忠
被 告 廖三富(原名廖一恭)
廖闕安芯(原名闕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三富(原名廖一恭,民國94年2月18 日改名)於90年2月14日邀同被告廖闕安芯(原名闕素珍, 94年2月18日改名)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08%機動計算,並約 定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廖三富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515,447元及 其中本金50萬元自9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廖闕安芯為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二胎房 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