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姚家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 日與原告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二樓與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不存在。 」,復於103年3月14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為「確認 被告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管 理費協議無效。」,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而為爭 執,且「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無效之法律關
係自然不存在,原告主張協議不存在與協議無效之證據資料 ,仍可於「確認協議無效」之後訴訟之審理予以利用,有利 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兩造於95 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自95年6月5日後,被告僅 需繳交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3,500元,與其應繳交之 每月管理費181,478元相較,每月差額87,978元,原告主張 其未給付之管理費差額已高達1,775,626元,被告則抗辯該 協議書有效存在,是該協議書有效與否,關乎原告得否向被 告收取上開差額之管理費,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三圓羅馬管委會)第10屆(94年至95年)之主任委 員,惟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發函追繳其未給付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時,遽遭被告以其曾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並以該協議書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然遍查所有 歷屆檔案,該協議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季 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應屬無效,致使原告因而損失1,775,626元,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聲 明: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有關新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第10屆之主任委員,則季 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當然直接 對原告生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管委 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被告無從得知,實屬 善意第三人,原告即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
效,況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 禁止規定」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然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並非屬於規範應為某種行為之 「強制規定」或禁止為某種行為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顯於法無據。
㈡縱認季正冬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逾越其代表之權限,惟 其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原告之大小章,形式上外觀判斷 確有代表權限,原告亦從未對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書未經管委 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長年依據協議書記載之金額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亦應認季正冬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兩造間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未經原告三圓羅馬管 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㈢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按月繳納管理費93,500元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十 四份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被告102年3月25日源字 第102004號函、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訴外人季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 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
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 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 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 9款及第36條有所明文。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規定。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復有規定 。因此,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內容,或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是履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執行職務內容均不得逾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納,應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如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公共基金繳納之決議予以變更,如減少或增加管 理費之繳納金額,已屬逾越其法定之職務內容,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既已明文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內容,更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述規定屬法律之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前 段有關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雖然,被告主張雙方於95年6月15日,由當時原告之主任委 員季正冬為原告之代表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依照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收取管理費,而不應依規約收取等語, 本件原告所主張應收取之管理費,係依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而為計算,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應 受其拘束,管理委員會亦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 得逾越或變更該決議,並無自行決定或與被告締約決定減收 管理費之權利;被告本來依照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與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繳納費用不同,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 亦為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未經過三圓 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無從為相反主張或陳明 不知之理,自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因此,被告雖於95年6月 15日與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季正冬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系爭 協議書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內容,乃已經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基準,則該系爭協議書有關管理費之約 定內容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新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之法律關係乃無效,應堪確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有關新北 市○○區○○路0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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