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賢靜
原 告 魏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9,922,968 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每坪900,000 元* (77.1+14.02)平方公尺*0.3025*2/5=00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之17
,335元,仍有81,972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