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南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電公司)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於同年4 月1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繼任順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及99年12月14 日簽訂「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 揮中心系統工程」之工程契約及變更工程契約,原告已於 100 年12月9 日完工,且經工程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驗收完成。依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債務人 (即原告)依約繳交工程結算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人 (即被告)應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發還於債務人。被告於每期 應給付之工程款皆先行扣除工程結算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 再將餘款給付原告,工程契約計有16期保固保證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48 萬1,641 元,及變更工程契約計有5 期保 固保證金,共計254 萬4,000 元,總計402 萬5,641 元,上 開工程於102 年12月29日保固期滿,被告應即發還上開保固 金,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前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5,641 元,並自102 年1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 與否而異其效力。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
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 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 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 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榮電公司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1 年 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循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殊無再另以 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訴 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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