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80號
TPDV,103,訴,138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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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誠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 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 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63 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 程序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和解筆錄 ,並請求原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路○段0 號3 樓房屋及 地下一樓編號9 號之停車位,並應與債務人鄭傳興連帶給付 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停車位止,每月 欠租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一倍金額之違約金,每月合 計148,000 元,且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至其提出強 制執行聲請日止之執行標的金額為1,728,200 元,且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1,284,200 元,有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於 執行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200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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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