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嘉綺(原名: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下同)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 啡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訴外人(下同)徐淑芳 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 00萬元為限額,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雙方並簽有約定 書4份、保證書3份,而由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自99年3 月30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㈠26萬元、㈡104萬元、㈢14萬元 、㈣56萬元,以上4筆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㈠自99年 3月30日至104年3月30日止、㈡自99年3月30日至104年3月31 日止、㈢自99年4月8日至104年4月8日止、㈣自99年4月8日 至104年4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 率1.48%按月計息,並隨之浮動調整,還本付息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僅依約攤還本 金共84萬336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償還,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該4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符宇帆即追求 極致咖啡坊每月至少有5至6萬元收入,要非無償還能力,故 原告應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及徐淑芳已清償之金額, 具體列計明細,供被告查核比對,以證明原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況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保證債務時, 尚未就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則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告得拒絕清償系爭 借款。此外,被告於101年7月12日簽立保證契約後,即與符 宇帆感情生變而終止婚姻關係,並於102年10月間經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子宮頸癌及平滑肌瘤病變、需住院開 刀治療,術後不僅無法再從事過於繁勞之工作,且因手術住 院而未遵期申請致103年度起喪失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生活津 貼補助,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 求酌減被告應履行之保證債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4份、保證書3 份、借據4紙、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查:原告就其請求 之金額於起訴時業已提出附表即欠款明細,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及徐淑芳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仍 有清償欠款之金額;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查,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 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
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自 亦得擇一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即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被告前述所辯婚 姻狀況、身體健康及還款能力等發生變化,並非屬該條所稱 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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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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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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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26萬元 │15萬4863元 │101.11.30 │自101.12.1起至│自102.1.2起至102.7.1止,│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7│
│ │ │ │ │息4.27%計算 │.2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
│ │ │ │ │ │20%計算 │
├──┼────┼──────┼─────┼───────┼────────────┤
│ ㈡ │104萬元 │61萬9453元 │101.11.30 │自101.12.1起至│自102.1.2起至102.7.1止,│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7│
│ │ │ │ │息4.27%計算 │.2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利率│
│ │ │ │ │ │20%計算 │
├──┼────┼──────┼─────┼───────┼────────────┤
│ ㈢ │14萬元 │7萬6463元 │101.11.8 │自101.11.9起至│自101.12.10起至102.6.9止│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
│ │ │ │ │息4.27%計算 │.6.10起至清償日止,以原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㈣ │56萬元 │30萬5852元 │101.11.8 │自101.11.9起至│自101.12.10起至102.6.9止│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以原利率10%計算;自102│
│ │ │ │ │息4.27%計算 │.6.10起至清償日止,以原 │
│ │ │ │ │ │利率20%計算 │
├──┼────┼──────┼─────┴───────┴────────────┤
│合計│200萬元 │115萬66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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